(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边永巨与霍星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永巨,霍星,张洪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永巨,男,1959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宝兴,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星,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苑连花(霍星之妻),女,1968年3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亮,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上诉人边永巨因与被上诉人霍星、被上诉人张洪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边永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宝兴,被上诉人霍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苑连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边永巨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边永巨因修车与霍星相识,同年,因边永巨的孩子上学,将其捷达小轿车(京CP83**)卖给了霍星,霍星支付边永巨价款40000元。边永巨将身份证等车辆相关手续交予霍星,让其自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是,边永巨等了两三年,霍星也没有归还边永巨相关手续,经边永巨催促,霍星告知边永巨身份证丢失。随后在2012年,边永巨又补办了身份证。2014年7月,边永巨因办理暂住证,在派出所得知,边永巨的身份证已经办理过暂住证,但是边永巨从未办理过暂住证,经派出所查询,张洪亮已经用边永巨的身份证办理了暂住证,时间是2014年7月8日。后边永巨到车管所查询得知,仍有一辆车登记在边永巨名下。随后,边永巨到公安局报案,经派出所协助调查得知,该车辆是由当初霍星购买的边永巨的车辆,但是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然后又用边永巨的身份证,以边永巨的名义,将车辆的购买指标出售给张洪亮。并且,派出所向边永巨出具了霍星、张洪亮的买卖协议。现霍星、张洪亮未经边永巨许可,私自买卖边永巨的机动车购买指标,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且居民身份证是公民的合法身份证件,任何人或组织不得随意的出借出租,更不能买卖。故边永巨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霍星与张洪亮签订的《购车指标使用协议书》无效;2、霍星、张洪亮返还边永巨第二代身份证;3、诉讼费用由霍星、张洪亮承担。边永巨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车辆查询;2、购车指标使用协议书;3、身份证复印件等。霍星在一审中答辩称:边永巨卖给霍星车辆是真实的,但是迟迟没有过户是因为车辆经过改装,车辆不能过户,霍星和边永巨说了如果继续办理需要8000元费用,边永巨也不出,所以一直没有过户。边永巨陈述不是事实,因为霍星无法过户所有权,就和张洪亮签订协议将车给张洪亮用。霍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张洪亮在一审中答辩称:边永巨和霍星之间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是2008年地方条例之前,霍星积极履行过户义务,是因为边永巨把车辆改装才无法过户的,边永巨主观是同意霍星继续使用指标和卖车辆的行为。当时霍星、张洪亮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由张洪亮暂时使用车辆,这不是一个真实的买卖关系。张洪亮可以随时把车辆返还给霍星。张洪亮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边永巨提交的证据1车辆查询、证据2购车指标使用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霍星代表边永巨与张洪亮签订《购车指标使用协议书》,约定:甲方为边永巨(霍星代),乙方为张洪亮,因甲方欠乙方19000元,现无能力还清,故将自己的购车指标归乙方终身使用,补偿乙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对乙方属一次性补偿损失,不得中途反悔,否则将负责赔偿乙方在使用此指标期间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甲方给乙方提供身份证原件,由此造成法律经济责任由乙方负责。一审庭审中,霍星与张洪亮均确认该使用协议所转让的车辆是登记在边永巨名下的京CP83**号车辆,协议所指的身份证是边永巨2008年办理的身份证,双方于2014年9月协商解除了《购车指标使用协议书》,张洪亮将涉案车辆和身份证还给了霍星,霍星将19000元还给了张洪亮。霍星称其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将边永巨的身份证遗失。2012年,边永巨补办了新的居民身份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属于违法行为。《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系北京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实现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于2010年12月23日颁布并实施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的方式无偿分配;指标的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霍星与张洪亮于2011年就登记在边永巨名下的小客车配置指标及边永巨的居民身份证签订《购车指标使用协议书》,未获得边永巨的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以及《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亦扰乱了国家对于居民身份证和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霍星与张洪亮于2011年签订的《购车指标使用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现边永巨主张要求霍星、张洪亮返还其2008年办理的身份证,与本案审理的合同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另行解决;且鉴于边永巨已经在2012年补领了新的居民身份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边永巨主张取回身份证已无实际意义;而边永巨亦无证据证明霍星、张洪亮持有身份证,现霍星称其将身份证丢失,边永巨要求霍星、张洪亮返还其2008年办理的身份证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综上,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霍星与张洪亮于二〇一一年签订的《购车指标使用协议书》无效;二、驳回边永巨的其他诉讼请求。边永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对边永巨的第二代身份证的所有权人、持有人、去向、返还义务人,以及霍星、张洪亮的占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主观臆测,以一句无实际意义而定夺,是不负责的。霍星主张其将身份证丢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在边永巨身上是错误的。综上,边永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霍星、张洪亮返还第二代身份证,一、二审诉讼费由霍星、张洪亮负担。霍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边永巨的上诉请求,霍星把边永巨的身份证弄丢了,无法归还。张洪亮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边永巨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霍星与张洪亮于2011年签订的《购车指标使用协议书》无效,经查,边永巨并非该协议书的当事人,边永巨也不是因该合同将其二代份证交予霍星、张洪亮的,一审法院认定边永巨要求霍星、张洪亮返还身份证与本案审理的合同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有关当事人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当另行解决。边永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霍星、张洪亮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边永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