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喜林与陈国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林,陈国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刘喜林,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陈国有,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刘喜林与被告陈国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林、被告陈国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林诉称,2009年7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0年7月26日被告还一年利息1,8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8,250元(2010年7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计55个月,10,000元×55个月×0.015元),本息合计18,250元。原告刘喜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欠据1张。证明被告陈国有2009年7月26日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月利率1.5分的事实。被告陈国有质证为无异议。被告陈国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有承认原告刘喜林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时同意按月利1.5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喜林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6日起按月利1.5分计息至2015年2月26日止为8,250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继续按月利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为12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亚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