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岫民红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曲学顺诉被告文旭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学顺,文旭明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岫民红初字第419号原告:曲学顺,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被告:文旭明,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原告曲学顺诉被告文旭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学顺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旭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荀凤强在2013年至2014年两次从原告借款8.5万元,后经被告同意偿还该笔欠款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共欠原告8.5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荀凤强原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用于购买铲车等给被告在大营子镇造地,后荀凤强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欠荀凤强造地款,2013年9月28日原告和荀凤强、张献永一起找到被告,被告同意等造地款下来后偿还原告2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写明等造地款下来后代荀凤强偿还原告650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张献永调查,张献永证实文旭明给原告出具收据并同意偿还20000元的事实,大营子财政所长证实文旭明的造地款已经拨付8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收据一份,本院对张献永的调查笔录和大营子镇财政所长孙瑛的调查笔录附卷。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借据,收据内容经证人张献永的证实,足资认定被告同意债务承担及负给付义务的事实。经大营子财政所长证实,被告已经收到80%的造地款,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文旭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旭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曲学顺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的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9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宝林审判员 李吉祥审判员 宗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冯千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