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6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发生,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小芳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发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10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原告第一次离婚三年后,因原告家人认为原告年龄已经不小,要求原告尽快成家,故原告在与被告相熟后就仓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的性格不够了解,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极少沟通,原告对什么事情都忍着。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的性格脾气大变,话越来越少,脾气越来越暴躁,双方无法沟通,有时被告半夜把原告叫起来,对原告进行辱骂。因被告对原告身体和精神的长期折磨,使原告长期处于精神紧张及极度痛苦状态,近一年来,原告经常做恶梦、头脑发胀、晚上经常处于失眠状态。鉴于情况严重,原告多次求助心理医生,被诊断为神经衰弱,医生称家庭问题没有解决,原告的病不可能治好。2014年底,原告因工作出差,未能及时回家,被告就恐吓原告称要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生命造成威胁,致使原告精神崩溃。由于被告性格古怪,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甲归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的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并不属实。原告于两个月前突然失踪,被告打电话给原告问何时回家,原告不说,后来原告关机,原告对小孩也不关心。原、被告双方只是没有好好沟通,被告认为原告生病了,还为原告请了心理医生。被告认为,只要双方改善沟通方式及态度,双方就有和好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高中同班同学,2008年10月双方开始恋爱,恋爱半年后于2009年4月20日在佛山市禅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10日生育儿子李某甲。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办理了《婚前财产约定书》的公证,约定: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七路2号怡翠玫瑰园某房的房产是以原告名义登记购买,该房产尚未出具房产证,该房产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以原告的名义登记产权,与被告无涉。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挺好,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双方话比较少,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对原告身体及精神进行折磨,且对原告及家人进行恐吓,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小孩出生后,原、被告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主要矛盾是双方沟通很少,原告对被告很冷漠,被告怕原告生病了,还为原告请了心理医生,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只要双方改变沟通方式,双方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确认其于2015年1月3日出差,期间手机坏了,修好后看到被告发的恐吓信息,故其未回家居住。被告确认原告于2015年1月3日突然失踪,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理,只是说没空,13902******是被告的手机号码。原告提供了短信一组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家人进行了恐吓。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季华七路2号怡翠玫瑰园某房的房产虽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但该房产的装修及还贷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结婚证,李某甲出生医学证明,短信一组,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短信一组,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家人进行恐吓,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使用家庭暴力,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不是儿戏,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应给予双方反省、沟通和改正的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原、被告双方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只要夫妻双方珍惜彼此的感情,互谅互让,多些沟通与理解,多些关心尊重对方,多为对方着想,相应调整自己的行为与态度,应该可以改善彼此的关系,重新建立融洽的家庭生活。鉴于此,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严泳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