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范腊香与梁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梁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夏金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学丽,鸠江区白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金宝、被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某与范某某于2014年2月5日(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4年3月3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范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梁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生效后,梁某以结婚给付范某某的彩礼款50000元范某某未归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成讼。另查明:1、订婚时,梁某给付范某某彩礼20000元。2、2014年2月6日(农历正月初七日),梁某和范某某一同去中国工商银行无为支行将其给付范某某的彩礼款30000元存入(存单户名为范某某)。3、该存款存单在范某某处。原审法院认为:梁某为结婚给付范某某彩礼,导致梁某家庭经济困难,现梁某在与范某某离婚后,要求范某某返还彩礼,原审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梁某在订婚时给付范某某20000元彩礼款,范某某应予以返还。对范某某辩称要求梁某返还陪嫁物品等,可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对范某某要求梁某给付自己做人工流产时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在原先离婚纠纷一案中已作处理;对范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梁某做建材生意的收入),因当庭未能提供有关收入方面的证据,不予支持;对结婚时梁某给付范某某的彩礼款30000元,因该款已被带回梁某家,且双方于2014年2月6日将此款存入银行,原审认为该30000元已成为双方共同生活使用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另梁某在婚后向范某某所借的4500元,亦应从该30000元中扣除,剩余部分,双方应依法分割。对范某某认为梁某在婚前向其姐姐丁少琴借款2000元梁某要归还,丁少琴可持相关证据另行起诉;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梁某的彩礼款20000元。二、夫妻共同财产25500元,梁某与范某某平均分割,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某1275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梁某负担200元,范某某负担325元。范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办理离婚案件时,才可主张要求返还给付的彩礼款,梁某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因无证据被驳回,现梁某又再次主张要求返还彩礼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给付的2万元彩礼,该款已用于女方陪嫁物品的购买,余款带至男方家用于双方当事人日常开支,对此离婚判决书已确认。2、梁某起诉要求返还彩礼5万元,但原审却将其中的3万元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笔款项属于范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且梁某诉请的不是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法院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并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某负担。范某某在庭审时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梁某答辩称:1、双方婚姻关系仅存续两个月,范某某便起诉离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很明显范某某系借婚姻索取财物,实际上造成了梁某家庭特别困难,梁某给付彩礼系迫于无奈,原审判决合法。2、3万元也是范某某索要的彩礼,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正确。请求二审驳回范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离婚后要求返还彩礼,未有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与离婚之诉一并提起;仅对于已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返还彩礼的,规定需以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原审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且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生效判决书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的5万元彩礼并未处理,告知可另行起诉。对于范某某所称其结婚时购买的陪嫁物品,亦在该判决书中判归范某某所有,范某某可基于该生效判决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对本案的处理与原审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并不冲突。范某某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本案中,梁某认为订婚时其支付给范某某彩礼20000元,结婚时给付女方30000元,后该笔钱款女方带回了男方家中,婚后第二天梁某与范某某共同存入银行。梁某申请原审调取的范某某银行流水也显示,范某某于2014年2月6日在银行存款30000元。范某某在庭审中称该30000元系其工作三年的工资收入,属个人财产,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与风俗常理不符。因此,可以认定梁某在结婚当天给付了范某某30000元,并由范某某带回了梁某家。梁某在给付该30000元时,应当是以彩礼的性质为给付。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妥。本案系因是否应返还彩礼而引发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审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不当,本院现予以纠正。梁某称因结婚给付彩礼,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范某某虽与梁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超过两个月,但婚内却因人工流产给女方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因此,基于范某某在本案开庭时当庭明确的诉讼请求及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范某某在3万元彩礼款中返还梁某15000元。扣除原审确定的梁某在婚后向范某某所借4500元,故范某某需合计返还梁某10500元,范某某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一初字第01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梁某彩礼款人民币10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83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负担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侠审 判 员 孙俊代理审判员 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XX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