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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昆明风度饲料有限公司与刘双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风度饲料有限公司,刘双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昆明风度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中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坤,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双志,男,保山隆阳区人原告昆明风度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双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风度饲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徐坤,被告刘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以来都有着生意往来(被告与原告购买饲料),截止2014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00元,被告书写了欠条一份。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50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属实,但是被告平时的生意往来送货都是原告方的片区主管彭金凡结算,原告诉称的欠款被告已于2014年12月27日支付给了彭金凡,其也给被告写下了收条。现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被��为此事往返法院多次误工误时,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1月20日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4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在该欠条书写捺印后,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部分货款,实际欠款应为1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2月27日收条一份,证实原告公司代表彭金凡受到了被告饲料款人民币1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事实:被告刘双志自2014年以来常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业务往来、饲料运输均有原告推销员片区主管彭金凡代理。截止2014年11月20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00元,同日被告书写了欠条一份。而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货款16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又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推销员彭金凡,因该推销员未将货款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双志所欠原告的款项均系被告与原告推销员彭金凡购买饲料所产生,而彭金凡系原告的片区主管,与原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原被告所产生的业务往来均由其代理人完成。现被告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代理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归还原告的欠款,且原告无其余证据抗辩被告已归还欠款的主张,故其要求被告再次归还欠款的请求,已无相应的事实及证据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风度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昆明风度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兰 舜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付云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