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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威与王华龙、朱国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威,王华龙,朱国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429号原告:徐威,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何炯,安徽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安徽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龙,男,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朱国维(系被告王华龙之妻),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徐威诉被告王华龙、朱国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威的委托代理人何炯、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龙、朱国维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威诉称: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华龙亲笔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不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徐威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结婚登记审批表,证明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华龙、朱国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华龙与被告朱国维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共同生活中,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华龙亲笔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威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借款人:王华龙/2013.10月17号”。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华龙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属实。该款虽以被告王华龙名义所借,但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龙、朱国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威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华龙、朱国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