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与被告抚顺市农业特产学校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抚顺市农业特产学校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地址: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赵洪海,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明,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市农业特产学校,地址: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维和,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光,系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与被告抚顺市农业特产学校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的负责人赵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抚顺市农业特产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顺市工程机械培训学校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已经实际履行,一直履行到2014年,由于2013年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供暖等义务,原告与被告产生了纠纷,后经过双方协商,原、被告在2014年1月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按还款协议履行,在2014年2月给付被告2万元管理费。但是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提供供暖。2014年6月24日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7月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受诉法院依被告申请作出(2014)抚开民保执第00034-2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租赁的三台挖掘机予以查封。三台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而是原告租赁的设备。这属于错误查封。况且被告申请的查封行为严重超出了诉讼标的,所查封的三台设备的价值总共近700000元,而被告诉讼的标的额230000元,由此可以看出该保全已经远远超出诉讼标的。原告多次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及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抚开民保执字第00034-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对挖掘机的查封裁定,予以解封,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可以看出,被告提供错误的保全标的,造成了保全错误,由于错误保全和超出标的保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和案外人赵某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履行,由于错误保全和超出标的保全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履行协议,设备租金损失巨大,同时还向赵某承担了违约责任。且由于设备的查封行为,影响了我校对外的招生工作,给学校名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为这种错误查封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总共800000元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抚顺市农业特产学校辩称:我方按照法律规定提出财产保全,程序合法,没有错误;因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不是被查封机械的所有人,所以原告无权提出诉讼;原告主张被查封的设备系其从案外人王某处租赁而来,根据原告与王某的租赁合同可知,租赁合同的目的为教学使用,使用地点在被告校内,原告将设备租给案外人赵某,明确违反了其与王某的租赁合同中的禁止性条款;原告的办学许可证于2014年4月1日到期,且其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年检登记,也没有完成整改,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有效期截止到2014年7月12日,原告早已无权招生和进行教学的相关活动,不会产生租赁损失,且原告的业务范围不包含租赁业务,不能从事营利性经营性活动。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法院查封的不是同一机械设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抚顺市机械工程学校作为乙方与被告抚顺市农业特产学校作为甲方就开展合作办学一事,双方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有:一、甲方在校区内为乙方调配并提供10个房间;挖掘机、装载机实训场一处,用以保证乙方正常办学需求,但乙方应在大型设备实习期间事先通知甲方,实习地点及操作方式要避免造成甲方校区路面和正常土地的损毁,如有损毁则按价赔偿;二、乙方学生入学后,实行双重管理,学生必须遵守甲乙两校的规章制度。日常管理过程中,以乙方为主,甲方为辅;三、本合同有效期暂定为一年,如无重大政策变化或甲、乙双方均无能力干预的外界形势变化,合同期限以一年为单位顺延。2014年2月21日,抚顺市工程机械学校为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如下:抚顺市工程机械培训学校于2010年与抚顺市农业特产学校进行联合办学,约定每年支付农业特产学校每年学生管理费8万元,2010年管理费用已全部付清,2011-2013年管理费用,因联合办学中的一些不确(定)因素一直未定。现经双方商议,定于2014年2月23日工程学校支付农业特产学校管理费用2万元整。其余管理费于2014年5月15日和10月31日两次付清。原告陈述其于2010年开始至2014年3月份在被告处办学,2014年3月份以后不在被告校区内办学。2014年6月24日,抚顺市农业特产学校作为原告,以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抚开民保执字第000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查封抚顺市工程职业培训学校所有的型号为YC35-7(830H)挖掘机一台、型号为YC35-6(830L)挖掘机一台、型号为W285-7履带式挖掘机一台。抚顺市农业特产学校于2014年9月25日,向法院申请撤销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抚开民保执字第0003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解除对型号为YC35-7(830H)挖掘机一台、型号为YC35-6(830L)挖掘机一台、型号为W285-7履带式挖掘机一台的查封。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的三台挖掘机系其从案外人王某处租赁而来。为证明其损失,原告提交了2014年6月22日,其与案外人赵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原告将沃德85型一台、玉柴35型一台、玉柴70型一台,共计三台挖掘机租赁给赵某,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租金2000元/台/天,合计918000元,如原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原告需给付赵某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查封导致其向案外人赵某支付了违约金183600元,并导致其预期利益遭受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系2006年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截止目前,原告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办学类型为:初、中级挖掘机、装载机,初级吊车、叉车、焊接操作。原告陈述其曾用企业名称为抚顺市机械工程学校。本院解除查封后,原告自行将案涉查封的三台挖掘机从被告处提走。被告申请对三台挖掘机使用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原告提供了其中一辆挖掘机的现状信息,对另外两台挖掘机的现状信息未予提供。经本庭明释,原告仍拒不配合。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联合办学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民事裁定书、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抚人社发(2014)29号、抚人社发(2014)79号),被告提供的抚顺市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抚人社发(2014)29号)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其不是三台挖掘机的所有人,而是承租人,故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属于错误查封一节,虽原告不是三台挖掘机的所有人,但自其从案外人王某处租赁三台挖掘机后,其就享有对三台挖掘机的使用权,被告提出财产保全的时间,系原告对三台挖掘机享有合法的使用期限内,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存在恶意诉讼,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超标的查封且造成其损失800000元一节,因原告对三台挖掘机享有使用权,被告提出财产保全,法院依法进行查封,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原告对三台挖掘机的使用权,虽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刘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其损失情况,但因原告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不能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故判定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及因超标的造成的损失,应以三台挖掘机的教学使用价值为准,虽被告提出对三台挖掘机的使用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但因原告拒不提供挖掘机的现状信息,导致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故原告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已缴纳6425元),由原告抚顺市工程机械职业培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李明洋人民陪审员 高如娇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