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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管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民初字第21号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贾舟丹,系原告女儿。被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丐丹。原告管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将斌适��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舟丹、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丐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建立家庭,现有三个子女,长子曹某乙由被告前婚所生,女儿贾舟丹是原告前婚所生,次子曹某丙由原、被告再婚后所生。原、被告名下共有三处房产: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东信大楼9幢602室已过户给儿子曹某乙;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中侨大楼5幢416室已过户给儿子曹某丙;另一处房产系坐落于瑞安市场桥镇××路××号,现登记在被告曹某甲名下。长期以来,被告一直独占瑞安房产的租金,擅自将租金补贴前婚儿子所生育的儿子。原告与被告一直租住在仰义××山庄,女儿贾舟丹亦是租住在外面,没有自己的房子。原告欲将瑞安的房屋一半份额赠予女儿贾舟丹,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不得不起诉离婚分割房产。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归还租金6万元;3.依法分割坐落于瑞安市场桥镇××路××号房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证明》,证明原告前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现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4.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共有房屋的事实。被告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女儿贾舟丹为分得财产而威逼原告。我不同意变卖分割坐落于瑞安的房屋,该房产是双方唯一的房产,是双方养老的保障。因被告前婚儿子曹某乙意外去世,其子正在读大学,其妻无力承担抚养费,故近年来租金均资助其妻。被告曹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长子曹某乙由被告前婚所生,女儿贾舟丹是原告前婚所生,次子曹某丙系原、被告婚后生育,现均已成年。2007年7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2009年10月12日复婚。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房产分割及租金分配问题发生争执。2013年4月26日,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2月26日,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该二审判决于2014年6月16日生效。此后,原、被告仍然居住在一起,相互照料,共同生活。因被告仍然独自支配共同所有的房屋的租金用以资助其前婚儿子所生育的儿子,及原告前婚女儿要求分得房产而导致原、被告双方存在矛盾,遂引起本案诉讼。原、被告共同财产系登记在被告曹某甲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场桥镇××路××号房产一套。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姻双方应和睦相处。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已经三十余年,虽多次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至今双方仍能共同生活,相互扶助,这说明双方婚后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感情仍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彼此尊重对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置权,正确处理双方的经济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包括租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将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洪东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