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邓某与吴太杰、陈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吴太杰,陈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45号原告邓某,女,199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邓某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周明川,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太杰,男,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告陈哲,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负责人何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凡迪,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原告邓某诉被告吴太杰、陈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川,被告陈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凡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太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15年8月31日23时40分许,被告陈哲驾驶川A××××9号轿车行驶至彭州市天彭镇天府西路西江月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被告吴太杰驾驶的川A×××××5号二轮电动车(搭乘原告邓某)相撞,致原告邓某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哲与被告吴太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住院进行了治疗,经鉴定,原告邓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川A××××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请求判令被告吴太杰、陈哲赔偿医疗费105288.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1120元(含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30元、营养费2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5元、财产损失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吴太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被告陈哲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邓某治疗期间,被告陈哲已垫付医疗费33319.7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原告邓某治疗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邓某主张的损失,原告邓某为未成年人,系农村户籍,无证据证明其长期随母亲居住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审理中,为支持自己提出的主张,当事人分别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邓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三份、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适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吴某与原告邓某系母女关系;3、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川A××××9号轿车已合法登记并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陈哲系车辆所有人,其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5、病情证明书二份、医疗费票据六份、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邓某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就医的事实、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及相关医嘱建议;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邓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和其支付了鉴定费930元;7、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邓某支付购买拐杖款120元;8、居住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三份、缴纳水电费收据十七份、燃气缴纳凭条十三份,证明原告邓某随母亲吴某自2012年9月起租房居住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某道某小区XX栋XXX号。二、被告陈哲提供的证据:医疗费票据八份,证明被告陈哲垫付了原告邓某在彭州市中医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共计5819.75元。上列证据据,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31日23时40分许,被告陈哲驾驶本人所有的川A××××9号轿车沿彭州市天彭镇天府西路由天府中路方向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天府西路西江月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被告吴太杰驾驶的川A×××××5号二轮电动车(搭乘原告邓某)相撞,致原告邓某、被告吴太杰受伤。2015年9月15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哲与被告吴太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当即被送至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1日自该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开放性骨盆骨折、右耻骨上段骨折等伤,出院医嘱:转成办医院手术治疗,术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9月21日,原告邓某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外支架取除、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需人陪护、取出内固定需费用10000元。治疗期间,原告邓某共住院治疗48天,产生住院和门诊医疗费111316.82元,其中被告陈哲垫付33319.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为原告邓某支付,其另购拐杖开支120元。治疗终结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3日鉴定,原告邓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930元。川A××××9号轿车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邓某随母亲吴某自2012年9月起租房居住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某道某小区XX栋XXX号。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陈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与被告吴太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某损害,纠纷的性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到庭的当事人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太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的确定。被告陈哲、吴太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某损害,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相关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事故双方分别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陈哲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吴太杰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因川A××××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扣除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费用(自费药费+鉴定费)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按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吴太杰承担40%的损失,由被告陈哲承担60%的损失,其中被告陈哲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审核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邓某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认为111316.82元,由于当事人对自费药费扣除比例未协商一致,也无当事人申请鉴定,本院酌定以20%的比例扣除即为22263.3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邓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系未成年人,且长期随母亲吴某居住于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邓某于1999年3月14日出生的事实和伤情为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认为97524元(24381元×20年×20%);3、护理费,根据原告邓某住院治疗48天的事实,确认为3840元(80元×48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需要护理人员护理的医嘱建议,对原告邓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为6000元;5、交通费,原告邓某未提供交通费实际发生的票据,根据其就医状况,酌定为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93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邓某住院治疗48天的事实,确认为1440元(30元×48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根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酌定为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确认为12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邓某另主张的购买便盆的费用295元,不确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10、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参照医嘱,确认为10000元;11、财产损失,因原告邓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受损和财产价值,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233670.82元,其中自费药费22263.36元,鉴定费930元,合计23193.36元,由被告陈哲赔偿给原告邓某60%为13916.02元,由被告吴太杰赔偿给原告邓某40%为9277.34元;其余损失210477.46元(233670.82元-23193.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000元(医疗费,剩余赔偿限额预留为另一伤者被告吴太杰损失的赔偿份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7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赔偿限额预留为另一伤者被告吴太杰损失的赔偿份额),合计84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126477.46元(210477.46元-840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吴太杰赔偿40%为50590.98元,由被告陈哲承担60%为75886.48元,其中被告陈哲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由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损失共计为159886.48元(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吴太杰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损失共计为59868.32元(自费药费+鉴定费+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被告陈哲垫付的医疗费33319.75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损失13916.02元(自费药费+鉴定费)后的垫付款为19403.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损失159886.48元与被告陈哲的垫付款19403.73元相品迭并扣除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向原告邓某支付赔偿款130482.75元,向被告陈哲支付垫付款1940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某支付赔偿款130482.75元,向被告陈哲支付垫付款19403.73元;被告吴太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某支付赔偿款59868.32元;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被告陈哲负担454元,被告吴太杰负担302元(此款原告邓某已缴纳,被告陈哲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陈哲的垫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邓某,被告吴太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邓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何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沈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