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世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416号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尚景园16号楼C309。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超,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文帅,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世玉,无职业。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磡物业公司”)与被告王世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玉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磡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超、郭文帅、被告王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磡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常春藤69-1301室业主,其户内建筑面积为135.32平方米。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交纳,自被告入住之日起至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216.51元。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一直拖欠物业费共计1948.6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1948.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玉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不同意给付物业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物业收费标准及物业服务事项及物业服务时间。2、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对前期服务合同是认可的。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称在领取房屋钥匙时,给被告看过一份合同,但没做详细解释,当时的物业是康桥物业公司,给被告一份确认书,也没有做任何解释就让被告签字。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照片17张,证明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2、告知单1张,证明物业公司安装梯控影响业主使用电梯,业主对物业服务不满意。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照片无法证实是原告服务的小区;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称安装梯控是为了防止外来人员进入,对贴小广告人员进行限制,以免对楼道、电梯进行损坏。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6年10月15日开始对天津市津南区微山路常春藤二期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收取,业主每月20日前交纳物业费。被告于2008年购买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红磡领世郡常春藤花园69-130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5.32平米,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每月交纳216.51元的物业费,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至今未交纳。庭审中,原告称,确认书中的康桥花园物业,是开发建设初期公司命名的,后来经过地名办的批准只有别墅区叫康桥花园,其他洋房、高层都有不同的名称,小区物业都是由原告统一管理。被告则称,在2010年6、7月份装修时,发现窗户漏雨曾报修,但到现在也没给维修。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虽未直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亦知晓,且根据被告当庭陈述,被告自入住后一直按照约定缴纳物业费,只是因被告房屋存在的问题,导致被告至2014年3月1日以后的物业费用未能交付。关于被告主张的窗户漏雨维修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服务管理不到位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可确认原告对小区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本院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减免被告部分物业费,以减免10%为宜,被告应缴纳90%的物业费。被告住房建筑面积为135.32平方米,按照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1.6元计算,被告应交纳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数额为1948.61元的90%,即1753.7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1753.7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世玉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茜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蒋金伟速录员 刘俊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