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渣民一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渣民一初字第1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凌春华,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小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春华、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楚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8月10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性格怪僻,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对事物的处理没有半点主张,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2013年3月份原告生完小孩后(小孩已夭折),原、被告的夫妻矛盾更加恶化,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罗友义的调查笔录。罗友义反映原、被告以前夫妻关系较好,去年农历12月27日在家闹矛盾,原告父亲请他与村支书去原告娘家调处;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罗诗明的调查笔录。罗诗明反映去年农历12月,原、被告闹矛盾,原告没有去被告处与被告一起过年。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证据3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只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农历去年12月底)闹过矛盾,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3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经审理查明,核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8月10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宗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诉称离婚,应提供相应的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该证据只能证实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小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