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673号原告于某某,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兰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8日生育一男孩,由于我们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两人脾气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已分居2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原告说的根本不是事实,我觉得我们还有感情,我有缺点我今后肯定能改正,为了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不错,后因家务琐事生气感情疏远,原告并离开被告处回娘家居住;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结婚时间十年有余,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构建和谐美满家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