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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玉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鲍如芳与王宝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玉民初字第39号原告鲍某某,女,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原告鲍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被告脾气暴躁,婚后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虽然亲属多次劝说,被告仍劣性不改��请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婚后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自2014年年初,双方在康乐县某镇经营饭馆期间,因琐事被告有时对原告踢一脚、打一巴掌。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真诚希望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9月14日生育男孩王某。婚初双方关系和睦。自2014年正月双方在康乐县某镇经营餐馆以来,因家庭琐事,被告多次打骂原告。2014年腊月13日,因遭被告再次打骂,原告离开被告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劝叫,原告拒绝回家与其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临洮县玉井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实。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加以改正,其和好愿望强烈,加之双方婚姻尚有挽救希望,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鲍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柱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元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