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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兆祺与蔡雨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祺,蔡雨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946号原告:孙兆祺。委托代理人:张美英,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雨强。委托代理人:李建超,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空光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元客户服务中心501-504、516。委托代理人:高歆,公司职员。原告孙兆祺诉被告蔡雨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祺的委托代理人张美英,被告蔡雨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超,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祺诉称:2014年8月8日17时30分,被告蔡雨强驾驶津N×××××号轿车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右转,遇原告孙兆祺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津N×××××号车辆前部右侧与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蔡雨强和孙兆祺负事故同等责任。津N×××××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四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腰椎2、3、4右侧横突骨折,3、骶骨粉碎性骨折,4、四肢多发皮擦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97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4694.4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4779.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雨强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与原告各承担50%。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75.93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N×××××号车辆仅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7时30分,在津港公路与鑫源道交口,被告蔡雨强驾驶津N×××××号轿车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西右转,遇原告孙兆祺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也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津N×××××号车辆前部右侧与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蔡雨强和孙兆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四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腰椎2、3、4右侧横突骨折,3、骶骨粉碎性骨折,4、四肢多发皮擦伤。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鉴定结论,鉴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05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3578.94元,其中被告蔡雨强为原告垫付5775.93元。庭审中,原告主张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主张60天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籍,主张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供用工协议、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300元,主张105天的误工费11550元;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4694元。原告提交户口本、结婚证和被抚养人的出生证,证明女儿孙思淼(2012年7月9日出生),儿子孙一骏(2015年1月13日出生),需夫妻二人抚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7145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24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未达到完全恢复的期限,鉴定机构是依据腰部的活动度进行的评定,缺乏客观性,基于对伤残鉴定结论的怀疑,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的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加盖的是财务章而不是公章,并且章盖在了空白处,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定残时孙思淼年满两周岁零六个月,年限应计算15.5年;事故发生时,孙一骏并没有出生,不应支持有关孙一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入院、出院均是呼叫120接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日期与门诊复查的日期不符,原告提供证据中证明原告只在2014年10月28日门诊复查一次,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交通费50元。被告蔡雨强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3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另查,津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兆祺为非农业户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以及结婚证、误工损失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到损伤,其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雨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兆祺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必要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蔡雨强和孙兆祺按各承担5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357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雨强认可按照每天30元标准给付营养费的意见,本院采信,本院认可原告60天的营养费18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3300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可原告105天的误工费1155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真实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4694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是非农业户籍,身体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5316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原告孙兆祺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骑行上路,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则较轻,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女儿孙思淼,2012年7月9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其女儿满两周岁,结合扶养人份额及伤残比例本院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48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孙一骏还未出生,不应要求侵权人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支持关于孙一骏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关于孙思淼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2400元,证据充分,本院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交通费50元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认可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发生的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078.94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2540元;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112540元。不足部分加鉴定费合计19478.94元,被告蔡雨强承担50%,即9739.47元。被告蔡雨强已经为原告垫付5775.93元,被告蔡雨强还应给付原告孙兆祺3963.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兆祺112540元;二、被告蔡雨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兆祺3963.54元三、驳回原告刘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孙兆祺负担150元(已收讫),被告蔡雨强负担38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月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