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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印华银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流氓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华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7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印华银,农民。曾因犯流氓罪、抢劫罪,于1995年8月17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11月5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1月6日被依法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又先后二次减刑共计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12月6日被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年12月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11月5日止;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向君,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印华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3月18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印华银及其辩护人徐向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印华银在本市国际大酒店附近,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赵某(另行处理)。2015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印华银在本市“君君”烟酒超市与“友谊”公寓过道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赵某。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印华银和吸毒人员赵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及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3.37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印华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印华银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6月至7月间,其未贩毒给赵某。辩护人徐向君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印华银于2015年6月至7月三次贩毒给赵某,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印华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涉案毒品已被缴获,据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间,应吸毒人员赵某(另行处罚)的购毒要求,被告人印华银携带毒品到本市白云街道国际大酒店附近,先后三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各1包,以人民币600元至700元贩卖给赵某。2015年7月12日下午,应赵某的购毒要求,被告人印华银携带毒品到本市白云街道“君君”烟酒超市与“友谊”公寓过道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贩卖给赵某,得毒资人民币500元。随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印华银和赵某,从被告人印华银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及透明晶体3包、疑似麻古4个,从赵某处缴获透明晶体1包。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印华银处缴获的透明晶体3包、疑似麻古4个,共计净重2.72元,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赵某缴获的透明晶体1包,净重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上述毒品已上缴金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提取笔录、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湘刑终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娄中刑执字第1226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印华银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印华银及其辩护人徐向君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印华银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未贩毒给赵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印华银先后三次将毒品贩卖给赵某的事实,有证人赵某的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印华银及辩护人徐向君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印华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印华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印华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贩卖的部分毒品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向君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印华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坦白。故辩护人徐向君提出被告人印华银归案后坦白交代,据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印华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毒资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