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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商初字第796号山东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加跃、许刚,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首钢大街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梁龙,任经理。原告山东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波、冯加跃、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型号:LD10-26mH=9m)8台,单价70000元;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型号:LD5-26mH=9m)4台,单价50000元;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型号:BMH3-8.5mH=8m)2台,单价32000元;另有配件:安全滑触线(型号:4*315)440米、受电器(型号:315)14套、弯钩螺栓(型号:24kg/m)2200套、夹板(型号:24kg/m)100付、橡胶垫1100个,配件价格总计41900元。上述货款共计865900元,最终优惠报价为860000元(此价格为不含税价)。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43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验收检验合格。但剩余货款430000元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LD10-26mH=9m的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8台,LD5-26mH=9m的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4台,BMH3-8.5mH=8m的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2台,配件若干。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通用产品按标准制作,非标产品以需方提供的图纸或以供方设计制作的实物为准,质保期均为一年,(自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因需方原因安装完成后不能及时验收的,自设备出厂之日起最长质保14个月,否则视为合格期满)。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费用负担为供方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设备安装完后由当地特检部门根据验收细则最终验收合格为准,异议期为货到使用地3天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肆拾叁万元整,余款自合同签订六个月(2014年6月5日)前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预付原告方货款20万元,2014年1月14日预付货款23万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去被告处送货并安装被告所订购的14台起重机,并于2014年1月24日安装完毕。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泰安分院对此十四台起重机监检结束并于2014年6月4日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经监督检验,此十四台起重机安全性能符合要求。经原告多次催要,对于剩余43万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对账表等证据证实。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故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欠原告货款4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其久拖不付是不对的,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对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3万元;二、被告泰安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43万元自2014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730,共计104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福强审 判 员  韩笑恬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