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耿利、甄浩宇与潘红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利,甄浩宇,潘红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363号原告耿利,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浩宇,住陕西省西安市。系原告耿利之子。法定代理人耿利,系第一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红喜,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耿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原告耿利、甄浩宇为与被告潘红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5年2月7日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又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苗雨、代理审判员周慧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红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利、甄浩宇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潘红喜驾驶豫N6N7**号轿车与同方向原告耿利驾驶的电动车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耿利及乘车人原告甄浩宇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评估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60000元,后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50000元。被告潘红喜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诉请,但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数额是多少?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及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潘红喜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3、医疗费单据八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0627.59元;4、病历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耿利住院治疗20天;5、交通费支付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7、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两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7000元,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120日;8、证明两份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单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家人长期在西安市雁塔区姚家村租房居住,原告耿利在西安先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打工;9、住院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耿利在西安打工期间,于2012年5月生育长子甄浩宇;10、保险单、投保单及交费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耿利在西安打工期间,购买了保险;11、评估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评估费140元;12、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2650元;13、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1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潘红喜未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收据二份、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潘红喜在虞城县交警队交事故押金30000元,且让原告领取。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潘红喜缺席,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4、9、14不提异议,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耿利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在证据不全的情况下,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不真实,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6、11,认为鉴定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耿利右上肢损伤达25%以上,根据人身损害标准,其结论与事实依据不相符,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劳务合同,其在有机构代码证的公司打工,应提供工资流水账目;对证据10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西安生活过,不能证明生活多长时间;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评估;对证据13,因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潘红喜提交的证据均不提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4、9、14项证据不提异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潘红喜提交的证据均不提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依据,其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6、11项证据,加盖有鉴定机构印章,该项费用为实际花费,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项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8、10项证据,其与第9项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西安先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打工一年以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经本院核对,该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1日15时10分,被告潘红喜驾驶豫N6N7**号轿车沿木兰大道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木兰大道书香阁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耿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耿利、甄浩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红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耿利、甄浩宇无此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先在虞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原告耿利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甄浩宇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共花费医疗费30627.59元,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潘红喜先行支付医疗费3000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耿利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7000元,护理期限约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原告车辆损失为26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元。事故车辆豫N6N7**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工臣,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原告耿利在西安先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打工一年以上,月工资平均3300元。原告耿利另两个女儿甄梦2008年4月7日出生、甄锐境2010年6月19日出生。因原告选择按照受诉法院住所地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潘红喜驾驶豫N6N7**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耿利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红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潘红喜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潘红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潘红喜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30627.59元+7000元(二次手术费)=3762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上述费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20天=9360.65元,误工费3300元÷30天×150天=165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02444.09元(24391.45元×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62555.71元(15276.12元/年×(15+13+11)年×21%÷2人]=164999.8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受伤后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为宜,车辆损失为265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共计241538.0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119538.0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上述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潘红喜不再予以赔偿。鉴定评估费2040元应由被告潘红喜负担。被告潘红喜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879元和鉴定评估费2040元,共6919元,下剩2308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商丘支公司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出,支付给被告潘红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利、甄浩宇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车辆损失中的12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利、甄浩宇剩余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共计119538.04元,其中向原告耿利、甄浩宇支付96457.04元,向被告潘红喜支付23081元。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一次性履行,将款汇入账号:262433808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7090元,由被告潘红喜负担6919元,由原告耿利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苗 雨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