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54号原告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金沙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马所文(系被告亲友),男,1955年11月24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浩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所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在贵州打工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同到禄劝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领取XX号《结婚证》。20XX年XX月XX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杨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感情至今仍无改善。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甲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情况属实。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归纳原、被告的诉、���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儿子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及《户口薄》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所生儿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2014)禄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系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被告在贵州打工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领取XX号《结婚证》。20XX年XX月XX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杨甲喜。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所生儿子杨甲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在被告老家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系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经本院当庭组织调解,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父母与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所生儿子一直跟随被告父母在老家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影响其生活及学习,故原、被告所生儿子杨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儿子杨甲抚养费3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杨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由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儿子杨甲抚养费300元,至儿子杨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毛浩名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包兴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