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青云谱区某某卷拉门经营部诉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云谱区某某卷拉门经营部,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91号原告:青云谱区某某卷拉门经营部。经营部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罗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青云谱区某某卷拉门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荣独任审判,书记员金丹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云谱区某某卷拉门经营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修使用的卷材。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每次都是先发货后结算,被告陆陆续续在原告处购置大量卷材,期间也进行了部分结算,至今仍欠原告30300元应收账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催款,但被告总是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叁万零叁百元(30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5日起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现在还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具体欠多少还不清楚。而且原告的电机卖给别人是400元一台,卖给我是430元一台,要退我差价6000元。我退了21台电机,加上工钱,大概退9000元给我。还有我爸爸给别人换电机摔下来,原告答应补偿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使用的卷材并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双方经过口头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0300元的货款未支付。尔后,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电机出现了问题,被告将21台以单价为430元/台购买的电机退回给了原告。2015年11月10日,原告的负责人黄某某的朋友找到被告罗某某的妻子就货款事宜进行了沟通,被告罗某某的妻子对所欠货款为30300元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可。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托运单、录音录像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青云谱区某某卷拉门经营部与被告罗某某是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是经过了口头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30300元。但因被告已向原告退回了21台单价为430元/台的电机,即共计为9030元的货款应当扣除。故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青云谱区某某卷拉门经营部货款21270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辩称原告的电机卖给其他人是400元/台,而卖给被告为430元/台,故原告应当将电机的差价退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下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差价问题进行过协商。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的父亲因替客户更换电机被摔,原告答应补偿5000元给被告。经查,原告在庭审中并未认可补偿5000元给被告,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补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如被告父亲的人身损害确因原告方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可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另行起诉。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欠货款,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云谱区某某卷拉门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1270元整,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本案执行终止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青云谱区某某卷拉门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392元,由原告青云谱区某某卷拉门经营部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金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