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余从均与杜智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从均,杜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88号原告余从均,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被告杜智,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黎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原告余从均诉被告杜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从均、被告杜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从均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和静县乃门莫敦乡的安居房施工,原告带工人施工建设了7栋安居房。经由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合计183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份支付原告40000元,尚余143000元没有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绝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143000元。被告杜智辩称:对于原告给我干活的事实没有异议。发包方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完。马俊新还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钱,但是具体多少钱条子不在我手上。还有原告买马俊福二手捷达车7000元,马俊福从我这里扣除了,7000元没计算在总账里。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杜智在和静县乃门莫敦乡承包了20余栋抗震安居房工程,并将其中的7栋抗震安居房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于原告余从均,原告余从均带领其他11人实施劳务工作。2012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被告杜智分别向原告余从均出具两张欠条,载明欠原告余从均人工费共计183000元。在履行劳务合同中,原告先后收到劳务费共计4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因双方存在买卖二手车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同意扣除7000元,原告将诉讼变更为136000元。以上实事有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予以维护。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数额支付183000元劳务费用。在履行劳务合同期间,原告陆续收到劳务费用40000元,同时双方同意抵扣买卖车辆款7000元,两笔费用共计47000元应当从所欠劳务费用总款183000元中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余从均支付劳务费1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余从均承担79元,被告杜智承担1501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