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浩泽与阳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牛铜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浩泽,牛铜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风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成年,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泽,男,200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张靖宇,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灯伟,苍山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牛铜星,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阳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牛铜星驾驶鲁Q×××××号货车,在兰陵县磨山镇西三峰庄村街里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儿童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临沂是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牛铜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转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并由其父护理,花费医疗费一宗,其中原告支付636.93元,其余大部分已由被告牛铜星支付,原告另支付部分交通费,送达费60元,2014年9月2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伤残评定范围,护理期限120日,后续医疗费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的护理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张靖宇系“姜玉坤眼镜苍山连锁店”工人,月平均工资为5,864元。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鉴定意见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等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不认可,且未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36.93元(含后续医疗费)、护理费23,456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送达费60元、合计26,772.93元。因被告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余额按照当事人过错承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浩泽损失医疗费1,236.93元、护理费23,456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712.93元。二、原告张浩泽其余损失鉴定费900元、送达费6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牛铜星赔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果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浩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牛铜星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其护理人员工资为每月5,864元,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系非法人组织,作为经营者并未到庭作证,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在经营者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均没有经营者签字确认,工资表无主管人审签,会计签字等,并且护理人员工资每月5,864元,远远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予以证实。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在原审中上诉人均提出了异议,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即作出判决,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浩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张浩泽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根据被上诉人张浩泽提供的“姜玉坤眼镜苍山连锁店”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停发证明及发放表,可证明被上诉人张浩泽的护理人员即其法定代理人张靖宇系“姜玉坤眼镜苍山连锁店”工人,月平均工资为5,864元,一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浩泽护理费正确,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薛 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