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102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1021民初160号原告邓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晓霞,南城县万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洪某。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晓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XX月份相识,相识4个月后在一起同居生活。XXXX年生育大女儿邓某乙,XXXX年XX月XX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邓某丙。2013年10月15日,被告因夫妻投靠由福建省××市迁至原告户籍地。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个性好强、任性,原告内向,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冷战。最近因原、被告不起一起打工,分居两地,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被告于2015年4月彻底分居,夫妻生活有名无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两个女儿一半的保险费(3000元左右)。被告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原、被告在福建省××市打工相识,相识4个月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邓某乙,XXXX年XX月XX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邓某丙。2013年10月15日,被告因夫妻投靠由福建省××市迁至原告户籍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来,原、被告因不在一起打工、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等方面的原因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洪某常住人口登记卡,邓某乙、邓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已经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婚后尽管因为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关爱还是能够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甲与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晓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廖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