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2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刘某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刘某乙,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620号原告杨某某,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迁安马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刘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之起,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乙、刘某甲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权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生、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之起、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被告刘某乙建房时,雇佣原告为其建房,每天110元。2015年9月14日下午2点,在等待原料时,被告刘某让原告去西山打核桃,3点多钟杨某某从树上掉下来,被送往青龙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刘某乙累计支付医疗费6600元后,便不再给付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村委会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430.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4202.92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刘某乙家盖房,2015年9月14日上午,原告为刘某乙家垒房山子当小工子。下午原告本应继续做这个工作,但午饭后被告刘某跟原告说,让原告和他到西山打核桃去,工钱由被告刘某甲付。于是,原告去刘某甲家地里打核桃和剪枝,不慎从树上掉下摔伤。原告摔伤后,称自己中午喝酒了,要不然不会摔的。次日,原告家人要求刘某乙送原告去医院,因刘某年迈,刘某乙便同意带原告去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6600元。二、原告诉刘某乙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上午为刘某乙的雇员,下午自动辞职为刘某甲家打核桃,属于刘某甲的雇员,所以原告不应将刘某乙列为本案的被告。2013年5月27日,刘某甲、刘某乙将家里责任田进行了协议划分,将西山的地块及核桃树分归刘某甲所有。因为刘某甲常年在外打工,所以由刘某经营,但是并不影响地和树的权属仍然是刘某甲的。原告摔伤的后果应由下午的雇主刘某甲和原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所诉因等原材料才去打核桃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事实上当天没有等材料一说。当天下午原告本应为大工子韩文红做小工,因其去打核桃才改由刘起红代替。四、刘某乙不是本案的被告,所以不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自己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刘某甲辩称,这个地不是被告刘某甲的,是被告刘某的,树也是刘某栽的,现在地不是正式属于刘某甲的。2013年这块地和树分给刘某甲了,但是到现在也没有受益,也没有打过核桃,没有得过一分钱。一年卖百八十元钱,都是刘某受益了。刘某甲也从来没有去过这块地,也没有管理过。杨某某是刘某乙雇佣的在房场干活,去刘某甲地里打核桃也没有经过刘某乙批准,原告也不应该随便走。当时刘某甲没在家,去地里打核桃也没有和刘某甲联系,在主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的后果是不是原告自己应该承担责任。就算是刘某雇的,也不是刘某甲雇的,为什么干活之前喝酒了还不和刘某说,等摔下来以后才和刘某说喝酒了。总之不是刘某甲的责任,谁的责任谁负责。被告刘某辩称,确实是刘某把原告带到地里,让原告给打核桃的,但是没干到半个小时就掉下来了。刘某××。核桃树是刘某的,刘某死了以后是刘某甲的。摔完以后原告说喝酒了,但没有说喝多少。当时答应原告让刘某甲给掏打核桃的工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9月26日七道河乡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是给刘某乙建房,后在刘甲指派下去西山打核桃。二、2015年12月3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青司鉴【2015】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三、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诊断治疗情况。四、医疗费票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三页。用于证明医疗费开支情况。五、鉴定费票据两张共1400元。用于证明鉴定费开支情况。被告刘某乙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庭后不提交,不生效。村委会调解的时候漏列当事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对证据二,不认可,委托鉴定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一律由法院委托,不能单方委托,对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结果不认可。三、对证据三,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五、对鉴定费票据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刘某甲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当时也不清楚情况,村委会也没有找被告刘某甲协商过,跟刘某乙和刘甲协商过。二、对证据二,该鉴定与刘某甲没有关系,不知情。三、对证据三,与刘某甲没有关系,也不知情。四、对证据四、五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某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认可。二、对证据二,鉴定评定的天数(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不同意。三、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四、对证据四、五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5月27日分地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打核桃的树和地的权属为被告刘某甲。原告杨某某针对被告刘某乙出示的2013年5月27日分地协议复印件表示,这个协议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并且发生事情的时候原告并不知道这个地和树是刘某甲所有。被告刘某甲针对被告刘某乙出示的2013年5月27日分地协议复印件表示无异议。被告刘某针对被告刘某乙出示的2013年5月27日分地协议复印件表示不清楚。被告刘某甲、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2015年9月26日七道河乡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系村委会出具的,符合客观实际,能够证实:1、原告是给刘某乙建房,后在被告刘某指派下去西山打核桃;2、原告摔伤后的治疗及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二、2015年12月31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青司鉴【2015】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份证据虽系经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方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释明,被告逾期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一份。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告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四、医疗费票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三页。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治疗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开支情况。五、鉴定费票据两张共1400元。该票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收费收据,能够证实鉴定费具体数额。六、2013年5月27日的分地协议,该证据明确记载了二被告刘某乙与刘某甲哥俩对自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划分,且二人对此均表示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同村居住,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某乙建房时,雇佣原告为其建房,每天110元。2015年9月14日上午,原告为被告刘某乙建房干活,午饭后原告继续到被告刘某乙处准备干活,约2点时,被告刘某让原告去西山打核桃,并称下午的工钱由被告刘某甲付。下午3点多钟,杨某某在给核桃树剪枝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摔伤,后被送往青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刘某乙累计支付医疗费6600元。原告出院后,经村委会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430.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4202.92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1、胸部多处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胸腔积液;2、胸椎横突骨折;3、颌面部软组织挫伤;4、××2级。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经核实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63635.96元,其中医疗费9094.96元;误工费3798元(42.2元/天×90天);护理费1899元(42.22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5000元;合理考虑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在在场人杨永凤的见证下,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协议将西山土地的权属确定归被告刘某甲经营使用。被告刘某甲常年外出打工,该土地上的核桃树由被告刘某管理和收益。被告刘某年迈,劳动能力弱,由三个儿子刘瑞友、刘某甲、刘某乙轮流抚养照顾。在本案原告摔伤期间,被告刘某随被告刘某甲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从本案的发生过程来看,当日上午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乙从事建房工作,对此各方均无争议。下午在被告刘某的指派下,原告去西山打核桃剪枝时发生事故。该处的土地已于2013年就归被告刘某甲经营管理,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随被告刘某甲一起生活。被告刘某在被告刘某甲外出打工期间,雇人管理属于被告刘某甲享有经营权的土地及核桃树,并承诺由被告刘某甲给付报酬,系概括委托管理行为。虽被告刘某称每年卖核桃的钱用于自己买药,等其过世后该核桃树归被告刘某甲,同时被告刘某甲也称其未在此取得过收益,但恰恰证实了被告刘某是在为被告刘某甲代管西山土地及核桃树的事实。至于该核桃树的收益被告刘某甲未获取,均由被告刘某用于自己零星用药,应系被告刘某甲对其经营的土地及核桃树应获得的利益在被告刘某和刘某甲父子之间进行的家庭内部再分配。被告刘某甲虽未直接雇佣原告为其打核桃剪枝,但通过被告刘某代为雇佣原告来为被告刘某甲家庭从事劳务,在被告刘某甲与原告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刘某选任年近60岁的原告,从事打核桃剪枝的危险工作,本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被告刘某乙虽是当天上午原告的雇主,但下午原告从事的工作与被告刘某乙的雇佣活动有本质不同,毫无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身亦应知晓自己年近60岁从事打核桃剪枝工作的危险性,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甲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刘某乙先行垫付的6600元医疗费用,因其未主张,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分别酌定为90天、45天和45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272.59(63635.96元×35%);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272.59(63635.96元×35%);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负担248元,二被告刘某甲、刘某各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权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丁子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