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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238号原告叶某甲,女,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叶某乙,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少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生活环境、习惯不同,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叶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用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位于屏南县古峰镇新建巷90号房屋归婚生子叶某丙所有;位于屏南县古峰镇东环中路第二巷3号由被告三兄弟合建的店面和住房,其中三分之一份额,归婚生子叶某丙所有;四、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享有的债权、负有的债务,由其个人享有和承担。被告叶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少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丹丹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