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审批意见表庭室城关人民法庭上网裁判文书承办人签字庭长意见签批主管领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3号原告何某某,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燕某,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址不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年不归家,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燕某某,现已2周半,要求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二枚,证明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燕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不尽夫妻义务,离家外出、去向不明,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和好无望,确已破裂,故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燕某某,因燕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应由其继续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燕某离婚。婚生女孩燕某某随原告何某某生活,被告燕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0月1日一次性给付燕某某的抚养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晓娟审 判 员 田 仓人民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邢久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