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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第三人杨立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杨立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02-2号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景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乃喜,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立新。委托代理人:王力,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太子河信用社)与被告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民健公司)、第三人杨立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民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5)辽阳民三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民健公司管辖权异议。民健公司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22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上述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子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乃喜,被告民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诚伟,第三人杨立新及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子河信用社诉称:2001年民健公司对原告变更前单位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望水台信用社)提起侵占产权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3日作出(2001)辽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望水台信用社与民健公司对原辽阳市育林钢管厂(现为辽阳嘉联钢管厂)3100万元的产权共同所有,其中望水台信用社产权为2200万元、民健公司产权为900万元。2010年7月31日,望水台信用社与民健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执行的债权为600万元,望水台信用社首付580万元,辽阳嘉联钢管厂的一切权益归望水台信用社,民健公司自愿预留20万元在望水台信用社。协议达成后,望水台信用社支付给民健公司580万元,民健公司提出执行终结申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了执行。2008年6月21日,民健公司与杨立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民健公司将其在辽阳嘉联钢管厂的9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立新所有。协议达成后,由于辽阳嘉联钢管厂因涉嫌刑事案件被查封,协议不能履行,杨立新对民健公司提起诉讼。2012年3月6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阳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健公司返还杨立新4**万元。民健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辽民二终字1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民健公司将380万元全部给付杨立新,杨立新同意执行案件终结。但是,杨立新并没有将辽阳嘉联钢管厂的厂房、土地及相关权益交付给望水台信用社。辽阳嘉联钢管厂在2000年6月1日承包给王福平,每年承包金为116万元,杨立新已经非法占有两年,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32万元。2009年12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阳监管分局的批准,原望水台信用社的法人资格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由原告对外主张权利与履行义务。原告认为,望水台信用社已经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将580万元支付给民健公司,而民健公司也已经按照调解书的规定将380万元支付给杨立新,杨立新与民健公司应当将辽阳嘉联钢管厂的厂房、土地及相关权益交付给原告。原告以要求判令:一、杨立新与民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及返还财产,即将辽阳嘉联钢管厂的厂房、土地及相关权益返还给原告;二、杨立新与民健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32万元;三、杨立新与民健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对杨立新撤回起诉。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民健公司立即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即将其在辽阳嘉联钢管厂所有的厂房、土地及相关权益返还给原告;二、民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万元;三、民健公司预留在原告处的20万元保证金不予返还;四、诉讼费用由民健公司承担。被告民健公司辩称:一、诉讼请求部分答辩。被告民建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一和诉讼请求三均是基于《执行和解协议》提出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上述两项内容原告请求权没有物权保护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原告应当另案主张。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而执行和解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不具有可诉性。若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依法只能通过申请恢复执行解决,继续执行原生效判决,而不能提起合同纠纷。第三,《执行和解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民建公司需要将辽阳嘉联钢管厂所有的厂房、土地及相关权益交付给原告。故双方《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民建公司只需配合原告进行维权活动,并提供相关手续即可。第四,诚如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应原告要求履行了配合维权的义务,提供了律师函和申请强制执行等相应手续。根据双方《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600万元执行款,目前仅支付了580万元,剩余20万元性质也属于执行款,不是保证金性质。因此,原告应当依照《执行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20万元的执行款。在此,被告郑重要求原告立即支付剩余执行款,否则被告将保留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即要求原告按照原生效辽宁省高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人民币900万元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第五,被告没有占用使用原告钢管厂,目前是由杨立新占有使用。而且,执行和解协议签订日期是2010年7月31日,此时原告是明知钢管厂所有的厂房、土地是由杨立新占有和使用,故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交付钢管厂。因此,原告作为钢管厂的所有权人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杨立新主张,而不能向被告主张返还原物。第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计算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一方面,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只能向杨立新主张;另一方面,原告计算损失缺乏合理性,不能依照其与他人协议约定租金价格确定损失。二、事实与理由部分答辩。被告已经根据与原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即积极配合原告向杨立新维权,并提供相关手续,不存在任何过错。(1)2012年12月4日,被告与杨立新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2012)辽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被告与杨立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终止,被告按照调解内容向杨立新给付380万元。而被告业已于2013年1月向杨立新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2)2013年4月7日,被告应原告来电要求,便委托律师向杨立新发送《律师函》,要求杨立新将钢管厂所有权益交付被告。(3)2013年8月6日,被告又根据原告的要求,向贵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贵院对杨立新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辽阳嘉联钢管厂交付于原告。(4)原告未积极向辽阳嘉联钢管厂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杨立新主张其所有权,而被告负有的仅系协助义务。而且,原告于本案中已经撤销了其对杨立新的的诉讼请求,可见系原告怠于主张其对辽阳嘉联钢管厂的权利,而非被告。三、鉴于原告曾经变更过诉讼请求,且前后法院两次传票确定的案由不同,故被告民建公司请求合议庭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基于物权基础提出返还原物,还是基于债权基础提出合同纠纷,以便归纳本案争议焦点。第三人杨立新述称:一、原告诉请的辽阳嘉联钢管厂的厂房、土地及相关权益现第三人合法占有、使用,在原告没有全部偿还债务前,不能要求接收和取得辽阳嘉联钢管厂的厂房、土地及相关权益。2008年6月21日,第三人与民健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民健公司将其在辽阳嘉联钢管厂的900万元债权(已执行回6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所有。该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了其具有法律效力。民健公司也已将债权凭证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依法取得900万元债权(已执行回60万元)。因依据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辽经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辽阳嘉联钢管厂归民健公司经营以经营期间的利润偿还债务,故在债权转让时,民健公司将辽阳嘉联钢管厂的经营管理权交付给第三人,所以,原告在没有向第三人全部偿还900万元债务及利息前,原告无权要求取得辽阳嘉联钢管厂的厂房、土地及相关权益。二、原、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违法。2010年7月31日,原、被告在明知债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恶意串通,隐瞒第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书》,收取原告付给本应属于第三人购买900万元的债权之内的580万元人民币,后第三人知道情况后即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民健公司退还侵权所得的430万元,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后支持了第三人的请求,判决民健公司退还侵权所得的430万元。后民健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调解,民健公司给付第三人侵权所得38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至此第三人将900万元债权中的一部分收回,对余下债权第三人仍以对辽阳嘉联钢管厂提取经营利润方式偿还。三、第三人在与民健公司返还侵权所得一案中,一审判决及二审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均是民健公司将本应属于答辩人900万元债权之内的580万元予以返还,而对余下债权第三人并没有放弃主张的权利,也没有放弃为了实现债权而对辽阳嘉联钢管厂的经营管理权。原告称“上海民健实业总公司向第三人发了律师函及对第三人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但没有立案)”不是民健公司没有立案,而是不符合立案的条件,在民健公司与第三人的调解书上没有第三人对余下债权放弃的约定,也没有无条件撤离嘉联钢管厂的约定,故民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无据。四、原告是债务人,长期拖欠第三人的债权,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给第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第三人依法提起诉请,要求原告偿还未履行债务本金260万元及利息12,288,020.66元,合计14,888,020.66元。(利息从2001年7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要求原告利息支付至债务全部偿还之日止)。全部偿还债务后,第三人当然同意将辽阳嘉联钢管厂交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判令原告支付第三人债务本金及利息后,第三人交付辽阳嘉联钢管厂的厂房、土地及相关权益。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01)辽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一、民健公司与望水台信用社为原辽阳市育林钢管厂3100万元产权共有人。二、民健公司与望水台信用社的产权数额仍按照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辽经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数额即民健公司的产权为900万元,望水台信用社的产权为2200万元。三、该判决生效后,望水台信用社立即停止对民健公司产权的侵占。望水台信用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双方共有的钢管厂恢复到(1998)辽经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当时的财产状态,由双方共同管理。四、如果望水台信用社不按上述第三条执行,企业全部产权归望水台信用社所有,望水台信用社给付民健公司在钢管厂的900万元产权份额,即望水台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民健公司150万元,2001年底之前给付民健公司150万元;2002年底之前给付民健公司300万元;2003年底之前给付民健公司300万元。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该判决作出后,望水台信用社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2日作出(2001)辽经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望水台信用社未履行(2001)辽经初字第26号生效判决中的第三项,民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望水台信用社履行生效判决的第四项。本院执行局在执行中查明望水台信用社暂无偿付能力,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2002)经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从2003年1月1日起将被执行人望水台信用社所属的辽阳嘉联钢管厂交由民健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以经营期间的纯利润逐步履行被执行人尚未给付部分的债务,经营期限至全部债务付清时止。经营结束后,厂房、设备应完好交付被执行人。2008年6月21日,民健公司(甲方)与杨立新(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本院(2001)辽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甲方在原育林钢管厂(现改为辽阳嘉联钢管厂)的900万元产权(已执行回60万元)转让给乙方杨立新所有。协议书中并对转让金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31日,民健公司(甲方)与望水台信用社(乙方)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定被执行的债权为600万元,现乙方首付580万元。甲方收到首付580万元后,协议生效,即向本院提交终止执行的相关手续,(2002)经执字第6号执行一案终结。乙方如不能履行首付款,则重新恢复法院的执行程序,执行标的按原来计算。甲方配合乙方对辽阳嘉联钢管厂后续维权活动,并提供相关手续。协议生效后,辽阳嘉联钢管厂的一切权益均归乙方所有,辽阳嘉联钢管厂的一切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甲方自愿预留20万元在乙方,如甲方不能履行上述第二条,甲方则不能再主张20万元。甲方履行第二条义务后,乙方应支付20万元。双方履行完上述条款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终结。2011年,杨立新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将民健公司、案外人陆建国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建村委员)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民健公司退还侵权所得430万元并继续履行原债权转让协议,陆建国及民建村委会负连带责任。本院作出(2011)辽阳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后,民健公司及民建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辽民二终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民健公司与民建村委员连带给付杨立新人民币380万元整。二、该款分两次给付。2012年12月20日前给付250万元,余款130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三、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杨立新承担;二审上诉费用由民健公司与民建村委会自行承担。之后,杨立新收到民健公司及民建村委员连带给付的380万元。2013年4月7日,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受民健公司委托,向杨立新发送律师函,要求杨立新将嘉联钢管厂所有权益交付太子河信用社。2009年9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辽银监复【2009】276号,关于筹建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批复,同意筹建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9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阳监管分局辽市银监发【2009】351号,关于同意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同意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同意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18家机构更名,同时所辖信用社法人资格自行终止。上述事实,有(2001)辽经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2001)辽经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2002)经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1)辽阳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2)辽民二终字12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律师函、辽银监复【2009】276号、辽市银监发【2009】351号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阳监管分局辽市银监发【2009】351号,关于同意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信用社法人资格终止后,其债权债务转为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故太子河信用社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原告与被告民健公司就嘉联钢管厂间的纠纷经审理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该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且原告已就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民建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现原告以要求继续履行和解协议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因本案和解协议是以解决生效判决所负义务为目的,和解协议本身并不构成独立的法律关系,因而不能单独被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综上,原告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第三人杨立新在本案中要求原告履行未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因其与民健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并部分履行,杨立新已经取得了(2001)辽经初字第26号生效判决中民健公司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因此,对于其认为原告未清偿的债务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360.00元,退还给辽阳市太子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经本院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冀宁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崔曦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哲审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