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阳某某与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阳某某,女,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国美,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卿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瑭,隆回县横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阳某某诉被告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跃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波担任记录。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美、被告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29日生男孩卿某甲。婚后因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原、被告到一起就吵架,2012年正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卿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支付抚养费2万元。被告卿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部分虚假,原、被告2014年农历11月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4、原告代理人对小孩卿某甲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5、原告代理人对罗金花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6、莫兴燕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和异性同居的事实;7、阳丽秋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一个人生活,没有和异性同居的事实;8、被告母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告母亲已年迈;9、被告受伤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曾被被告打伤。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系原告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4证人系未成年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破裂;对证据6、7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对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6、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9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卿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11日生男孩卿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2014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2014年1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和宽容,共同努力抚养好小孩,夫妻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跃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