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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系河北省盐山县人。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400元。2012年10月23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盐山县��守所。辩护人付某乙,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系河北省盐山县人。系被告人付某甲之父。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付某甲进入本村邻居郑某某家盗窃母山羊(怀小羊)一只,经鉴定该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040元。后将盗窃山羊退还被害人郑某某。2、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付某甲进入某村东南角,盗窃被害人武某某家公山羊一只,经鉴定该山羊价值人民币875元。后将盗窃山羊退还被害人���某某。3、2014年11月19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付某甲进入本村李某某家中,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盗窃李某某衣服内现金6801元。后被害人李某某在盐山县某吧找到被告人付某甲,付某甲承认盗窃事实,现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李某某。另查明,被告人付某甲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家山羊和盗窃被害人武某某家山羊的事实,属于公安机关不掌握的事实,该事实系被告人付某甲主动交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付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无辩护意见。二人均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有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郭郭某某、付某乙、付某丙、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盐山县人民法院(2012)盐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人谢卫建、初其南出具的说明以及被告人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付某甲在侦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中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家、被害人武某某家山羊的事实,属于公安机关不掌握的事实,该事实系被告人付某甲主动交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付某甲有退赃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上述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