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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秀连、黄土庆等与郭思维、李亚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连,黄土庆,郭思维,李亚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45号原告:陈秀连。委托代理人:陈金玉,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和。原告:黄土庆。委托代理人:陈金玉,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郭思维,无业。被告:李亚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金辉,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秀连、黄土庆诉被告郭思维、李亚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茂名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连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和及其与原告黄土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玉、被告郭思维、被告李亚彩、被告茂名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谭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连、黄土庆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黄土庆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陈秀连,从茂名市区往高州市方向沿罗水线行驶至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向阳村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被郭思维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后面撞击,造成两原告入院治疗,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土庆先被送往茂名石化医院治疗(该部分费用不作诉请),后转院至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63元。陈秀连则因为伤势过重当天由茂名石化医院直接转院至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损失如下:一、黄土庆损失部分。1.医疗费2963元;2.误工费666.7元(2500元/月÷30天×8天=666.7元);3.住院伙食补助800元(100元/天×8天=800元);4.营养费800元(100元/天×8天=800元);5.护理费1200元(150元/天×8天=12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陈秀连损失部分。1.医疗费77357.5元;2.鉴定费1920元;3.误工费7746.7元(2300元/月÷30天×101天=7746.7元);4.住院伙食补助9300元(100元/天×93天=9300元)5.营养费9300元(100元/天×93天=9300元);6.护理费27900元(150元/天×93天×2人=27900元);7.××赔偿金225012.34元(33090.05元/年×20年×34%=225012.34元);8.儿子抚养费1983.781元(11669.3元/年×1年÷2×34%=1983.781元);母亲的赡养费4959.457元(11669.31元/年×5年÷4×34%=4959.457元);兄的扶养费17854.04元(11669.31元/年×20年×90%÷4×34%=17854.04元);11.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16296.79元。基于被告李亚彩是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应对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思维辩称:我方先在茂名石化医院垫付了原告5000元住院费用,后原告转院至茂名市人民医院,我就让亲戚交去5000元住院费用。后原告陈秀连陈做手术需要,我方又支付了13600元作为手术费。我方前后一共交了34600元到医院,其中支付原告黄土庆住院费用2500元、支付原告陈秀连住院费用32100元。原告请求的8张人造白蛋白票据,医院的证明显示只使用了4张人造白蛋白的外购药。被告李亚彩辩称:我去过原告的家中及向原告的邻居了解情况,两原告均在家居住。被告茂名人保财险辩称:一、粤k×××××号小轿车仅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2014年4月14日赔偿了原告陈秀连医疗费6000元;二、对黄土庆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黄土庆主张按照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666.7元有异议,应为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800元过高,因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享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给,营养费应为160元;主张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黄土庆住院后由其哥哥黄亚兴进行护理,黄亚兴主要职业为务农,应按照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该根据其收入情况进行确认,故其护理费为479.8元(21891元/年÷365天×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应支持;三、对原告陈秀连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医疗费由法院核定;鉴定费1920元过高,根据物价部门的定价应当为700元;陈秀连主张按2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我司于2014年10月17日到黄土庆及陈秀连住处进行调查,并对调查的过程全程进行了录像。在本次调查中得知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都没有在任何单位进行工作,平时只是靠打散工获得相关的收入,误工费应该按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5937.55元(21891元/年÷365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没有异议;营养费9300元过高,因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享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给,营养费应为1860元;护理费27900元过高,应为5577.7元(21891元/年÷365天×93天);××赔偿金有异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秀连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实属造假,经我司实地调查,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及常年住在家中,没有阻住任何地方或者在工作场所居住,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条件。原告方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严重侵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我司保留追究原告及相关人员保险诈骗罪的权利;被扶养人生活费24797.2元计算有误,应该为4964.37元。原告提供的《××人证》不能作为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是否属于被扶养人要以有无生活来源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为依据。《××人证》仅是××人保障组织为了保障××人利益颁布的证件,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法定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请求法院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当为3000元;四、根据新《交强险条例》,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9时50分许,原告黄土庆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陈秀连,从茂名市区往高州市方向沿罗水线行驶至茂名市茂南区山阁镇向阳村路段时,因向左变更车道,与同向车道被告郭思维驾驶的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土庆、陈秀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4)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土庆无证驾车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思维驾驶机动车为确保安全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秀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土庆先被送往茂名石化医院治疗(该部分费用不作诉请),第二天转院至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963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加强营养。陈秀连则因为伤势过重当天由茂名石化医院直接转院至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9日出院,用去门诊费132.5元、医疗费73725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一年后拆内固定约需20000元(以医院结算为准)、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出院后加强营养。陈秀连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人血蛋白蛋八瓶,用去6000元,茂名人民医院对此出具证明予以证实。2014年8月5日,陈秀连因修复因事故致损的假牙用去500元。2014年7月17日,陈秀连的伤情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二项九级及一项八级。陈秀连用去鉴定费1920元。原告陈秀连、黄土庆均属农村居民,但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茂名市柏林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及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黄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茂名市柏林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陈秀连、黄土庆属其职工,自2013年3月5日起进入公司工作并住在公司员工宿舍,在返回公司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陈秀连月薪2300元,黄土庆月薪2500元。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黄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陈秀连、黄土庆均系该村村民,自2013年3月5日起进入茂名市柏林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在该公司员工宿舍,没有回我村委会居住、生活。原告陈秀连、黄土庆生育了一个儿子,其子于1997年4月20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金塘镇天安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证明》,称车杰珍与陈秀连是母女关系。茂名市公安局金塘派出所在该份证明上加盖公章并加写意见“情况属实”。原告陈秀连主张对陈振文负有扶养义务,提供陈振文的《××人证》证明其无劳动能力。××证上载明陈振文的监护人为陈荣杰。事故后至今,被告茂名人保财险赔偿了6000元给原告陈秀连。被告郭思维主张已经分别赔偿原告陈秀连、黄土庆32100元、2500元,上述费用包括茂名石化医院的费用。郭思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预交费结算票据复印件为证。原告陈秀连、黄土庆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预赔凭证、交强险保险单、预交费结算票据、视频资料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结论与事实相符、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黄土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思维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赔偿比例确定为70%:30%。对于原告陈秀连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0357.5元(73725元+132.5元+人血白蛋白6000元+500元),有病历、医疗票据、医院证明、收费票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2.护理费。根据陈秀连的伤情,应为9300元;3.误工费应为5937.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00元;5.营养费应为2500元;6.××赔偿金应为79351.24元。陈秀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964.37元。合计84315.61元;7.鉴定费192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以上合计203630.66元。对于原告黄土庆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963元,有病历、医疗票据、收费票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2.护理费。根据黄土庆的伤情,应为640元;3.误工费应为47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5.营养费应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计5082.8元。被告郭思维驾驶的粤k×××××号车在被告茂名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茂名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两原告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具体损失认定数额及赔偿数额见附表。被告李亚彩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请求三被告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附表:被告赔偿数额表(单位:元)交强险郭思维(30%)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陈秀连958710890025543.09黄土庆41311001070.9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连损失1184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土庆损失1513元;三、被告郭思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秀连损失25543.09元;四、被告郭思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土庆损失1070.94元;五、驳回原告陈秀连、黄土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6元(原告已预交830元,其余5696元缓交)、保全费820元,合计7346元,由原告陈秀连、黄土庆、负担29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3205元,被告郭思维负担1203元。上述原、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茂名城东支行,账号:44×××88。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审 判 员  梁 准代理审判员  周晋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车燕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