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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翠艳,山东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感情还好。2011年11月14日,生长女赵某甲,2013年7月1日,生次女赵某乙,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生气、闹别扭,因此原告回娘们居住,被告不管不问,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4月8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与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11月14日,生长女赵某甲,现随被告赵某生活。2013年7月1日,生次女赵某乙,现随原告杨某生活。双方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月,原告回娘门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杨某于2014年4月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以(2014)茌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杨某在娘门居住,被告赵某在山东东营市打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杨某于2015年2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杨某表示可以放弃婚前及婚后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的当庭陈述,本院的(2014)茌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1份,长女赵某甲、次女赵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原告杨某和被告赵某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和被告赵某虽结婚已4年,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分多聚少。原告杨某两次起诉坚持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虽经本院调解仍无和好可能,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考虑双方所生长女赵某甲现随被告赵某生活,次女赵某乙现随原告杨某生活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环境等因素,长女赵某甲随被告赵某生活为宜,次女赵某乙随原告杨某生活为宜。因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双方的婚前及婚后财产情况,对于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财产及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可待查清后另案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长女赵某甲随被告赵某生活,次女赵某乙随原告杨某生活,孩子抚养费双方各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安审 判 员  李本山人民陪审员  张宝水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