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洪涛与崔二华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涛,崔二华,杜运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国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李洪涛,住高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民,住高阳县,被告崔二华,现住河间市。被告杜运峰,住河间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号楼*层。代表人崔建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飞,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槐景景,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国哲,住保定市满城县。委托代理人郭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号。代表人乔柯岩,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涛与被告崔二华、杜运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张国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崔二华、杜运峰、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飞、槐景景、被告张国哲的委托代理人郭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涛诉称,2014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崔二华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魏家佐村路段时驶入逆���,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国哲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张国哲所驾车辆失控,冲入公路北侧魏家佐垂钓园院内,与停放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张国哲所驾车辆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冲入民房内,造成崔二华、张国哲、侯建松受伤,三方车辆与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崔二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哲负次要责任,李建民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7110元,鉴定费100元,拖车费750元,原告在蠡县小汪市场上班,该车是原告代步工具,事故发生后每天打车上班50元/天,共60天,产生交通费3000元,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60元。被告崔二华、被告杜运峰对原告李洪涛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予合理赔偿。被告张国哲辩称,我方在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其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法规定,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张国哲提交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的前提下,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涉及多人受伤或财产损失应对其他人员在交强险范围内保留份额;鉴于本案涉及两家保险公司,应依法分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崔二华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魏家佐村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国哲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张国哲所驾车辆失控,冲入公路北侧魏家佐垂钓园院内,与停放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张国哲所驾车辆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冲入民房内,造成崔二华、张国哲、侯建松受伤,三方车辆与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二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哲负次要责任,李建民(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侯建松(房屋租赁者)、郭庆生(房屋所有者)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涛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高鉴(交)字(2014)第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为71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750元。原告主张其在保定兴阳巾被有限公司上班,支出交通费3000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价格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无事故车详细照片,不能说明事故车的具体损失;鉴定结果对损坏的配件没有进行残值的扣除;价格鉴定师的证明没有有效日期,不予认可。鉴定费必须是国家正式票据,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票,且属于间接损失;施救费票据是复印件,无合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崔二华、杜运峰同意中银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施救费复印件没有公章;鉴定费及交通费,是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价格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我司查勘人员的情况出入很大,应为1698元,提交重新申请鉴定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国哲质证意见,��通费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情况发生的费用,按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是属于为了防止车辆损失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另查明,被告崔二华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南皮县冀东长盛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杜运峰,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J×××××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冀J×××××挂车第三者险限额5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提出该商业险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被告张国哲所有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第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张国哲��有的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在赔偿时计算5%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崔二华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驶入逆向,与被告张国哲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后张国哲所驾车辆与停放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张国哲所驾车辆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冲入民房内,造成崔二华、张国哲、侯建松受伤,三方车辆与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4)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二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哲负次要责任,李建民(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侯建松(房屋租赁者)、郭庆生(房屋所有者)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据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责任,双方肇事车辆应按照7:3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二华与杜运峰系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从事雇佣行为,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杜运峰承担。原告李洪涛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直接经济损失为71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75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结合实际,以1000元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超出法定期限,且未提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洪涛损失共计89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3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72.50元,被告张国哲赔偿149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4元,在第三��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581.56元,被告杜运峰赔偿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洪涛2374.84元。二、被告张国哲赔偿原告李洪涛149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洪涛6365.56元。四、被告杜运峰赔偿原告李洪涛70元。上述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被告张国哲负担21元,被告杜运峰负担53元。如不服本���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润清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