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新纪元广告展示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新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新纪元广告展示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苏州市新纪元广告展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学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丹华,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淼,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新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新纪元广告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新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莹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丹华、王淼,被告新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纪元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其与新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其公司承接太科园金融服务区项目导示方案、施工图设计咨询服务工作,设计咨询服务费总额为120000元,包括导示方案设计40000元、导示施工图设计54000元及其他项目26000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导示方案设计和导示施工图设计,新发公司应支付94000元,但仅于2014年4月8日支付了30000元,后又单方面终止了合同,构成违约,现要求新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4000元,并按照应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承担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违约金(方案设计阶段的40000元工程款的应付之日为2013年11月8日,其中已支付的3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支付,产生违约金9120元,剩余未支付的10000元自2013年11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天20元计算违约金;施工图设计阶段的54000元工程款的应付之日为2014年4月25日,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天108元计算违约金),诉讼费由新发公司承担。被告新发公司辩称:新纪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要求驳回新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追究新纪元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无锡市新区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诉讼中更名为无锡市新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新纪元公司承接太科园金融服务区项目导示方案、施工图设计咨询服务工作,工程地点为无锡市新区太科园净慧东道西侧、科研北路南侧、和风路北侧地块,服务内容:(1)户外广场、街道整体导示系统设计、室内整体导示系统设计、地下车库(含停车设施,包括挡车器、地下车库立柱护角、车位分隔等的设计)、红线范围内的交通标示设计、整体导示系统设计等(限额设计,工程总造价上限为2000000元),(2)导示方案设计概算和施工图设计工程量清单,并且提交两阶段的造价控制分析报告,(3)导示施工招标和设备采购阶段的咨询服务,(4)导示施工和验收阶段的现场咨询服务,(5)导示工程建设技术资料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开标后15日内应提交“方案设计”和“方案设计概算”,开标后30日内应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造价控制分析报告”、开标后45日内应提交“设备采购、现场施工阶段导示专业技术指导建议书”,竣工验收时应提交“建筑导示使用维护等资料文件”。合同第七条约定:设计咨询服务费总额为120000元,具体包括导示方案设计(含方案设计概算)40000元、导示施工图设计(含造价分析报告)54000元、导示招标、设备采购、现场施工验收阶段现场咨询服务18000元、导示工程建设技术资料服务8000元、招标代理费0元,合计120000元;设计咨询服务费由设计人包干使用,完成合同规定范围内所有责任和义务(包括现场调查、一般性资料搜集、多方案论证、各种报告及图纸、文件整理并按统一格式编写电子文件和书面文件后提交业主),以及工程前期咨询、施工招标配合、设备招标配合、施工配合等服务;导示方案设计应与德国建筑方案设计师、无锡建筑施工图设计师、项目管理专业工程师、业主等管理方进行面对面开会研讨3次以上,获得发包人认可后,方可进行导示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中。合同第八条支付方式约定:支付依据为(1)设计人按照发包人有关文件管理要求,递交相应成果资料和有关电子文件,(2)评审委员会或发包人评审通过,(3)发包人审核签认的设计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出的书面支付申请(包括申请理由及金额)(并盖公章);支付进度为(1)方案设计完成,支付导示设计咨询服务费总额的30%,(2)施工图完成并审图通过后,支付导示设计咨询服务费的25%,(3)导示施工招标结束后,支付设计咨询服务费的20%,(4)导示现场施工完成、提交导示建设资料文件、导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设计咨询服务费的20%,(5)余款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按审计的最终金额扣除已支付金额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9.1.3在合同履行期间,设计人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9.1.4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且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顺延,且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负责本项工程的代表为XX;本工程现场设计负责人员为XX。合同附件《无锡新区太科园金融服务区导示工程设计任务书》就设计的具体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该设计实际并未招投标,故合同中确定各节点的基础日即开标日并不存在。新纪元公司称新发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才向其提供了基础资料,在此之前其公司已自行摸索着手设计,并于2013年11月8日向新发公司提交了比较系统的导示设计方案,后经多次修改于2014年2月24日向新发公司提交了最终的导示设计方案并获得新发公司口头的审核通过;后开始第二阶段导示施工图的设计,并于2014年4月25日向新发公司提交了导示施工图设计方案初稿,经多次修改,于2014年6月8日提交了最终的导示施工图设计方案;但此后未得到新发公司确认的消息,直至2014年6月30日收到新发公司向其发出的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此后未再继续履行设计合同;在此期间新发公司仅于2014年4月8日支付过30000元设计费。新发公司称新纪元公司的设计存在拖拉滞后、设计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多次修改均无法达到质量标准等问题,其公司因此从未对新纪元公司的设计方案审核通过,新纪元公司履行合同的实际状况致使其公司现场项目工程进度紧迫、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故于2014年6月30日单方发函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告知新纪元公司无需继续设计,其公司也不再支付设计费,新发公司已于2014年4月8日支付的30000元设计费无需退还。诉讼中,双方关于导示设计方案和导示施工图设计方案两个阶段的要素区别存在争议,新纪元公司认为两个阶段并无大的区别,仅是设计方案图偏重于设计,施工图设计方案偏重于施工,一般需要有高度、宽度、使用材料等要素;新发公司认为方案设计图需要有标识、标牌的具体位置、外形、尺寸、布点,而设计施工图需要施工的大小、材质、施工工艺等具体要素。新发公司提供了在解除合同之后就涉案合同内容另行委托XX公司设计的成果予以对比说明。新纪元公司认为不具有参考性。关于导示设计方案和导示施工图设计方案两个阶段的完成情况,新纪元公司提供的双方往来邮件中反映出新纪元公司提交的设计稿经历了多次修改过程,但其中并无明显清晰的各阶段完成节点的区分,新纪元公司主张的表明两个阶段完成的两份节点性邮件中仅是针对前一次新发公司的修改要求在原已提交的设计稿件基础上进行的局部修改,并不是完整系统的设计方案定稿,亦未有邮件表明新发公司明确通过第一阶段也即导示方案设计,其中2014年5月8日的邮件表明新发公司仍在对新纪元公司提出导示设计问题方面的修改建议。新发公司对于双方往来的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新纪元公司第一阶段的导示方案设计经多次修改仍未达到设计要求,且即使新纪元公司在发送的设计稿件中包含了施工图的设计要素,但因根据合同约定导示设计方案需在发包人、专家等确认后方可进行第二阶段的施工方案设计,故新纪元公司自行发送施工图方案的行为并不构成支付第一、第二阶段设计费的条件。双方均确认合同约定的40000元设计费对应的“导示方案设计(含方案设计概算)”、54000元设计费对应的“导示施工图设计(含造价分析报告)”中的方案设计概算、造价分析报告两部分内容新纪元公司并未完成提交,对于该两部分内容所占的设计费比例双方均表示无法确认。诉讼中,关于2014年6月30日新发公司单方发函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定性,双方存有争议,新纪元公司认为系新发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新发公司认为新纪元公司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已构成违约,其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并无不当。新纪元公司表示其主张的设计费64000元中包含两部分内容,其一为其公司实际已经完成的两个阶段中的大部分的工作量,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完成工作量超过一半,也应支付整个阶段的设计费;其二为新发公司违约解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也应当支付违约金,两部分内容共计主张64000元,但无法区分设计费与违约金各自的金额。而诉讼请求中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部分,新纪元公司表示依据的是合同第9.1.4条的约定。新发公司则认为新纪元公司并未完成任何一个阶段的工作量,无需支付设计费,且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即使完成第一、二阶段的设计,并经其公司认可后仅需要支付合同总价的55%,也不是新纪元公司认为的94000元,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解除的情形,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故无需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新纪元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转账凭证,新发公司提供的《关于汇融广场导视设计的问题》函件、工商登记变更核准档案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新纪元公司实际完成的合同涉及工作量是多少?;2、新发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是否适当?3、新发公司是否还需支付新纪元公司设计费、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异议,理应依约履行。关于焦点一,首先,从双方往来邮件来看,新纪元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及修改稿,并未形成各阶段完整、系统的定稿,也无法看出明显的阶段区分。其次,合同约定导示方案设计应经研讨并获得发包人认可后,方可进行导示施工图设计,从往来邮件中来看,新发公司未对第一阶段设计方案有过明确的确认意见,且在新纪元公司认为的实施第二阶段施工图设计过程中新发公司发送的邮件仍在就导示方案设计提出修改建议,虽然新纪元公司称新发公司已口头认可了第一阶段的方案设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发公司亦不认可。第三,新纪元公司主张完成了两个阶段的大部分工作,仅方案设计概算、造价分析报告未完成,但又无法明确完成部分所占阶段工作量的比例。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表明新发公司已经认可了新纪元公司第一阶段的设计成果,亦无法证明新纪元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对应的全部工作量。关于焦点二,合同并未约定新发公司单方解除的条件,新发公司认为新纪元公司在提交阶段性设计成果时存在诸多问题,经催告仍未能履行,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行使法定解除权予以解除。从双方来往邮件来看,新发公司确曾多次要求新纪元公司予以修改,新纪元公司也均予以了修改回复,但在新纪元公司2014年6月最后一次提交修改稿后新发公司并未对新纪元公司该次修改稿的完成情况作出评价,亦未给予其修正的期间,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看出当时的情况满足新发公司主张的法定解除条件,故新发公司单方解除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焦点三,虽然新发公司违约解除,但新纪元公司确认在收到合同解除函后已实际终止了履行,在诉讼中也主张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双方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均无异议,合同解除后应当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予以相应的处理。现新纪元公司主张了新发公司逾期支付两个阶段设计费的违约金,而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无法证明新纪元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两个阶段的付款条件,故而新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新纪元公司主张了新发公司应当支付其已履行部分对应的价款及新发公司单方解约应承担的违约金总计为94000元。而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新纪元公司确已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但未完成两个阶段所有的工作量,新纪元公司已完成工作量部分的对价在合同约定的各阶段设计费中所占的比例双方均无法确认,新纪元公司自身也无法区分其主张的价款及违约金两部分诉请内容各自的金额,故在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的基础上,结合新纪元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新发公司单方解除需承担违约责任等情形综合考虑,认定新发公司支付30000元的金额是适当的,新纪元公司无需退还,新发公司亦无需再另行支付。综上,对于新纪元公司要求支付64000元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新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3元(已由新纪元公司预交),由新纪元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莉娜代理审判员 郭莹华代理审判员 钱歆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狄春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