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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郭梅诉徐春海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郭梅,徐春海,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27号原告李郭梅,女,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委托代理人王艳琛,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春海,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文龙,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玲芬,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女,汉族,云南牟定县人。原告李郭梅诉被告徐春海、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以下简称呈贡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永红、审判员普熙、人民陪审员徐春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郭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琛、被告徐春海及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宏晟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玲芬、被告呈贡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郭梅诉称:2014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徐春海驾驶云AB22**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与我驾驶云A25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海晏路交叉路口时相撞。导致乘车人李晓梅当场死亡,我和唐文春、唐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4日在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4日原告转入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终止妊娠,我共花医疗费61135.67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1日,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呈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徐春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春海驾驶的云AB22**号“东风”牌货车车主为宏晟公司,该车在呈贡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协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徐春海、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计92307.12元(包括医疗费:6113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39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63.58元、营养费:1980元、事故施救费:2100元、停车费:1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52000元,共计186614.25元);被告呈贡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含财产险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春海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原告李郭梅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1135.67元。在治疗中宏晟公司已经帮李郭梅支付过费用,一共是60000元,其中一次40000元,一次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0=3300元。误工费也应该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27867÷12÷30×33=2554.47元。护理费19天(原告证据载明延安医院陪客证从2014年2月24日至3月15日)36375÷12÷30×19=1919.79,营养费每天100元过高,应酌情以每天50元计算,应为16×50=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不是被告徐春海故意而为之,只是过失责任,因此不需要承担,而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李郭梅作为共同责任承担人不具有该项权利的主张。以上所涉及费用共计70559.93元。二、本案确定的赔偿总数的50%(即35279.97元)应由保险公司作为第一赔偿人,不足部分由被告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二赔偿人,被告徐春海系被告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从事公用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只是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徐春海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徐春海系被告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相应的责任应该由雇主承担,被告徐春海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呈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被告徐春海系我公司员工的责任认定,我方均予以认可。二、对于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我方同意被告徐春海代理人的意见。三、原告李郭梅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要求扣减。四、我方认为赔偿应该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进行赔付,剩余部分再由我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呈贡保险支公司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该事故肇事车辆云AB22**号“东风”牌货车也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二、我方认为对于诉讼请求中超过的费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只承担50%。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四、交通费用没有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我方不予认可。五、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应支持。六、对于精神抚慰金一项,本次交通事故属于过失违法行为,不应当支持。原告李郭梅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云南省急救中心2014年2月18日《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1张,收据记载急救费用59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住院、门诊各1张。收费票据、诊断病历记载李郭梅2014年2月18日至24日,住院6天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34925.24元,支付门诊费1246.3元,诊断为1.右肾包膜下血肿;2.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3.双侧胸膜腔积液;4.妊娠;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云南省急救中心2014年2月24日《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1张,收据记载急救用车、现场出诊、搬运费用220元;昆明市延安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客证》各1张。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客证载明:李郭梅2014年2月24日至3月15日住院19天治疗,诊断为1.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肾挫裂并血肿;3.宫内早孕;4.尿路感染;5.右肘外伤、右肱骨骨折;6.右㠳肋骨骨折7.右眼睑皮肤失挫伤。因病情需要,同意其家属陪伴19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继续口服四甲钴胺片,尼莫地平片治疗;3出院后及时到妇科就诊;4.眼科,泌尿科,骨科就诊;5.我科随访;云南省急救中心2014年3月14日《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1张,收据记载急救用车、现场出诊、搬运费用620元;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2014年4月25《门诊收费收据》1张,收费收据载明支付住院医疗费20294.14元,支付门诊医疗费695.52元;昆明市延安医院2014年4月30日,具有医师签字的《病情诊断证明书》1张,诊断证明书载明“引产已娩”;昆明市延安医院2014年4月30日《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收费收据载明支付住院医疗费2508.47元;《门诊收费票据》1张,收费票据载明支付门诊医疗费36元;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4月3日《通用手工发票》4张,发票载明:李郭梅支付云A255**车辆痕迹检验费990元,体内酒精检验费400元,人身伤情检验费400元;付款单位为李郭梅、徐春海的发票载明:李晓梅早期尸体检验费500元,唐文春伤情检验费400元,唐文春伤情检验费400元。鉴定检验费合计3090元。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云南增值锐普通发票》1张,发票载明支付车辆鉴定费1273.58元;呈贡永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二车交易中心《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发票载明云A255**事故施救2100元;呈贡永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二车交易中心手填《收据》2张,收据载明云A255**停车费1815元;呈贡永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二车交易市场《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1张,发票载明:“李自仁二手车交易服务费780元,评估金额52000元”。贡永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二车交易市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发票载明:“买方李自仁,卖方段军,车价合计52000元”。被告宏晟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押金》收据1张,昆明市延安医院《预交款收据》1张,收据载明:向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预交款20000元,向延安医院预交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材料记载内容能相互映证,证据材料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且具备相应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徐春海驾驶云AB22**号“东风”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李郭梅驾驶云A25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海晏路交叉路口时相撞。导致乘车人李晓梅当场死亡,李郭梅、唐文春、唐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郭梅由云南省急救中心送到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至2014年2月24日治疗,2月24日按医院意见转入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4日。诊断为1.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肾挫裂并血肿;3.宫内早孕;4.尿路感染;5.右肘外伤、右肱骨骨折;6.右肋骨骨折7.右眼睑皮肤失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继续口服四甲钴胺片,尼莫地平片治疗;3出院后及时到妇科就诊;4.眼科,泌尿科,骨科就诊;在昆明市延安医院治疗时,医院同意原告李郭梅家属陪伴19天。原告李郭梅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时向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人身伤情检验费400元。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李郭梅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终止了妊娠。原告治疗期间向云南省急救中心、解放军五三三医院、昆明市延安医院共支付医疗费61135.67元,其中宏晟公司曾为原告李郭梅预支付医疗费250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1日,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昆公呈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郭梅与被告徐春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春海驾驶的云AB22**号“东风”牌货车登记在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呈贡保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李郭梅当时所驾云A25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为原告李自仁所有,李郭梅为李自仁侄女。事故发生后,云A255**车辆由呈贡永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二车交易中心进行了事故施救支付了施救费2100元。李郭梅在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云A255**车辆痕迹检验,体内酒精检验费,李晓梅早期尸体检验,唐文春伤情检验,支付相应鉴定检验费合计2690元;在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车辆鉴定,支付鉴定检验费1273.58元;支付呈贡永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二车交易中心云A255**停车费1815元;支付李自仁二手车交易服务费780元。A255F9车辆在呈贡永益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二车交易市场评估金额价值为52000元,李自仁将该车辆以52000元的价买与段军。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针对呈贡保险支公司,受害人李晓梅的丈夫唐文良,子女唐斌,父母李正莲、李自仁已同时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2015)呈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赔偿诉讼案,其人身损害金额大概为50万元左右;唐斌已同时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2015)呈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赔偿诉讼案,其人身损害金额大概为3万元;唐文春已同时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2015)呈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赔偿诉讼案,其人身损害金额大概为2万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李郭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费用依法有据,其主张医疗费及急救、转院费6113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33天合计1700元,被告无异议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郭梅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其每天取费标准,在云南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的范围内,并无不妥,其护理期限的计算,原告虽仅提交昆明市延安医院“同意其家属陪伴19天”的陪客证来说明,联系本案原告李郭梅的转院治疗伤情和治疗情况,原告前期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的期限,以及后期在延安医院治疗实际,客观上也需要护理,原告需护理的天数以住院天数33天来计算护理期限,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护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3960元的要求,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依法参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来核算,即原告李郭梅误工费为27867元÷365天×33天=2519元。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始终未提交相应证据来说明其存在事实上的依据,所以对交通费2000元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受伤需到医院治疗的客观现实,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至医院的距离,治疗的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核定6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9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此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而原告要求的事故施救费21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然,其已实际支付,属交通事故李郭梅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此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363.58元,含伤情鉴定检验、车辆痕迹鉴定费,体内酒精检验费,李晓梅早期尸体检验,唐文春伤情检验,车辆技术鉴定费以及停车费18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以上的检测、鉴定、停车等费用并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讼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原告自身为驾驶员,造成自身损失自己就存在过失,以及车辆使用、驾驶的经过和驾驶员责任的大小,对该项诉讼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车辆损失费的主张,因该车辆并非属原告李郭梅所有,其出始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说明,其有该车辆基于物权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该车辆已由车辆的登记人李自仁以52000元的价格买与他人,原告李郭梅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医疗费(含急救、转院费)6113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519元,交通费600元,事故施救费2100元,以上共计72654.67。由于原告及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人员所造成的损失,明显已超过了被告呈贡保险支公司承保交强险12.2万(财产险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数额,为计算方便,本院就不再划分是医疗项下的限额还是死亡伤残项下的限额,呈贡保险支公司依法应赔偿的限额为22.2万元。综合原告及其他受害人唐文春、唐斌、李郭梅本次事故的损害情况,本院依事故造成损失的总数大概62万元,按各自损失酌情划分比例本案原告李郭梅11.29%;唐文良、李正莲、李自仁、唐斌共同80.65%;唐斌4.84%;唐文春3.22%;在22万元限额内也予以赔偿,但赔偿顺序还是先从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即由呈贡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险12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郭梅13548元;财产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57106.67元根据被告负同等责任事实,确定被告宏晟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8553.34元,李郭梅自己承担50%的责任。再根据李郭梅占11.29%比例由呈贡保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宏晟公司应赔付的数额11290元,不足17263.34元部分由被告宏晟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宏晟公司已为原告李郭梅预付的25000元外,被告宏晟公司还超额支付原告李郭梅25000元-17263.34元=7736.66元,该款可视为保险赔偿之前保险投保人已支付,应从本案呈贡保险支公司应支付赔偿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险合计26838元(交强险限额15548元,商业第三者责险限额11290元)中进行扣减,扣减后余款26838元-7736.66元=19101.34元,则由呈贡保险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宏晟公司已无需支付原告唐文春赔偿款。诉讼中原告、被告宏晟公司均提出了徐春海与宏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因被告徐春海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仅为同等责任,其行为不足予认定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达不到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故,对原、被告要求徐春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徐春海其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引起的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宏晟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含财产险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郭梅19101.34元;二、驳回原告李郭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本诉2158元,由原告李郭梅承担1712元,被告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承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金永红审 判 员  普 熙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牟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