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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卿培元与孟传帅,孟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培元,孟传帅,孟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1132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卿培元,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14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中海,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孟传帅,男,汉族,生于1995年4月22日,大学本科,学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钧,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孟杰,女,汉族,生于1988年9月15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钧,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卿培元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孟传帅、本诉被告孟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志仲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8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卿培元的委托代理人向中海、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孟传帅与本诉被告孟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卿培元诉称:本诉原告卿培元系开县XX街道办XX街XX路XX号火车票代售点售票员。本诉被告孟传帅与本诉被告孟杰系姐弟关系。2014年2月17日12时许,本诉被告孟传帅因为购买学生票的问题与原告卿培元发生纠纷,后本诉被告孟传帅冲进售票窗口将原告卿培元致伤,本诉被告孟杰也随本诉被告孟传帅冲进售票窗口内与本诉原告卿培元发生抓扯。2014年3月3日,经开县公安局(汉丰)决字【2014】第XX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本诉被告孟传帅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二百元,对本诉被告孟杰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本诉原告卿培元与本诉被告孟传帅、本诉被告孟杰就民事赔偿部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本诉原告卿培元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诉被告孟传帅与本诉被告孟杰依法赔偿本诉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9935.5元(医疗费9574.5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13666元、营养费24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诉被告孟传帅与本诉被告孟杰辩称:本诉被告孟传帅是河南XX学院的大一学生,为返校读书,2014年春节通过网络购买了从万州到郑州的火车票。2014年2月17日,本诉被告孟传帅与本诉被告孟杰一道去本诉原告卿培元工作的火车票代售点换取纸质车票,在换票的过程中本诉原告卿培元称本诉被告孟传帅的学生证已消磁,无法换取学生票(实际上本诉被告孟传帅仍用该学生证购买到了学生票,证明没有消磁),本诉被告孟传帅就要求本诉原告卿培元继续刷,要求换票,但是本诉原告卿培元的服务态度极其恶劣,用脏话辱骂本诉被告孟传帅,又以要离开为由拒绝为本诉被告孟传帅提供服务。本诉被告孟传帅着急了,就冲进售票屋内要求换票。本诉原告卿培元称屋内有现金,不能随便进入也不能随便离开,本诉被告孟传帅被吓到了就要走,本诉原告卿培元将本诉被告孟传帅拉到并喊人。且一掌将本诉被告孟传帅撞在墙上,原被告因此才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本诉被告孟传帅咬了本诉被告卿培元左手一口,咬了以后就出来了,孟传帅主要目的是为了出来,本诉原告卿培元拉着本诉被告孟传帅不让走,另外一个售票员也关上门不让孟杰走,本诉被告孟杰就报警了。本诉被告孟传帅与孟杰均没有打人,只是本诉被告孟传帅咬了本诉原告一口。被告进入售票员的屋内有过错,公安机关也处罚了,但是对于公安机关的处罚,两本诉被告并不服,将提起行政诉讼,本诉原告卿培元的恶劣态度是本次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有重大过错。纠纷发生后,本诉被告曾找本诉原告协商,希望双方达成谅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诉原告卿培元有扩大损失、过度医疗的行为,被告孟传帅属于正当防卫,本诉原告卿培元有重大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本诉原告卿培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孟传帅诉称:反诉人孟传帅是河南XX学院的在校大学生,反诉被告卿培元是XX铁路局开县火车票代售点的售票员。2014年春节过后,反诉原告孟传帅通过网络购买了2014年2月23日从万州到郑州的火车票,准备返校读书,2014年2月17日快到中午的时候,反诉原告与姐姐孟杰一道去反诉被告工作的火车票代售点换取纸质车票。在换取纸质车票的过程中,反诉被告称反诉原告的学生证已经消磁无法换取学生票(实际上,反诉原告后来用该学生证购买到了学生票,证明该学生证没有消磁),而且服务态度极其恶劣,还用脏话骂反诉原告。后来又欲离开,拒绝为反诉原告提供服务。反诉原告孟传帅着急之下,就到售票厅里面想把反诉被告留住,反诉被告就说反诉原告不能到里面来,拉着反诉原告,并威胁反诉原告说走不了了,要喊人来。反诉原告想走,反诉被告就用双手拉住反诉原告,又把反诉原告孟传帅推倒在地上,反诉原告孟传帅的头也撞在墙上。反诉原告孟传帅的姐姐的孟杰见状就来阻止反诉被告卿培元,就这样双方抓扯起来,在抓扯过程中反诉原告孟传帅与反诉被告卿培元均受到轻微伤。事后反诉原告孟传帅及其家人找到反诉被告卿培元,希望双方能够达成谅解,但是反诉被告卿培元片面强调反诉原告孟传帅的责任,并要求一个没有任何收入的在校大学生赔偿反诉被告卿培元10多万元,导致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在反诉被告卿培元向人民法院起诉,再次提出超出其实际损失的无力请求,反诉原告只好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反诉被告卿培元先是辱骂顾客,再拒绝服务,进而限制反诉原告孟传帅的人身自由,首先把反诉原告孟传帅推倒在地,最终导致了本次纠纷的发生,应当对本次的纠纷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反诉原告孟传帅在本次纠纷过程中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7.25元,其中医疗费2706.71元、护理费2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反诉被告卿培元辩称:反诉原告孟传帅的扭伤是反诉原告殴打反诉被告卿培元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反诉原告孟传帅自己承担。反诉被告卿培元在发生打斗的时候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责任,公安机关也未对反诉被告卿培元进行治安处罚,没有认定反诉被告卿培元有故意致伤反诉原告孟传帅的行为,因此反诉原告孟传帅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孟传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卿培元系四川XX铁路国际旅行总社XX分社开县火车票代售点的售票员。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孟传帅是河南XX学院的在校大学生。2014年春节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孟传帅通过网络购买了2014年2月23日从重庆万州到河南郑州的火车票一张。2014年2月17日,快到中午的时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孟传帅与本诉被告孟杰(孟传帅的姐姐)一起到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卿培元工作的火车票代售点换取纸质车票。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孟传帅将其身份证与学生证交给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卿培元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卿培元在刷卡机上发现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孟传帅的学生证刷不起。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孟传帅走到窗口旁边的绿色防盗门,用脚将门踢开了(门可能没有锁),准备自己刷学生证,以验证自己的学生证是否真的消磁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卿培元工作的地点有铁路局的售票款,外人不能随便进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孟传帅进去后、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卿培元发生抓扯,本诉被告孟杰见势也跑进售票房内,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卿培元抓扯。抓扯过程中,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孟传帅咬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卿培元左手手背一口。本次纠纷造成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卿培元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孟传帅两人受伤。卿培元受伤后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轻型脑伤、头皮挫伤、左手皮肤挫伤、破伤风迟发型过敏反应。2014年2月28日,卿培元从开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及加强心理辅导,不适门诊及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一月后复查颅脑CT,必要时随时复查,谨防迟发型颅内出血,慢性硬膜下血肿及隐匿性损伤,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孟传帅受伤后也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伤。2014年2月19日,孟传帅从开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支持及加强心理辅导,不适门诊及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一月后复查颅脑CT,必要时随时复查,谨防迟发型颅内出血,慢性硬膜下血肿及隐匿性损伤,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014年3月3日,开县公安局对本诉被告孟传帅、本诉被告孟杰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孟传帅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对孟杰予以罚款五佰元整的处罚。本案诉讼过程中,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孟传帅申请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卿培元的医药费进行合理性审查,2014年7月10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卿培元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有1350.64元与伤情不符。以上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县公安局汉丰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1、关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卿培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孟传帅、本诉被告孟杰在本次纠纷是否具有过错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卿培元与孟传帅、孟杰在因购票问题发生口角后,均未能冷静处理。孟传帅、孟杰没有采取投诉等正常的途径解决该问题,而是在争执不下的情况下,进入了不应有购票人员进入的售票房内。孟传帅进入售票房是本次打架纠纷的主要诱因。双方当事人从口角上升到动手后,孟杰与卿培元相互扯对方头发,孟传帅咬卿培元左手手背(关键部位)的行为不当。孟传帅。孟杰的拉扯与孟传帅的咬人,直接导致了卿培元损害后果的发生。在本次纠纷中孟传帅、孟杰的行为存在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而不是正当防卫(即为了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民事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对于现实的不法侵害采取的防卫行为)。权利人维护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而本案中孟传帅、孟杰却采取了不合理不合法的方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清楚自身行为具有引发事端的可能性,孟传帅、孟杰的行为与卿培元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合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纠纷发生地点的特殊性(不应有购票人员进入的售票房内)、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由,只是对孟传帅、孟杰进行了治安处罚),在此次纠纷中孟传帅应承担40%的责任、孟杰应承担35%的责任为宜。孟传帅与孟杰的侵权行为具有协作性,两人的侵权行为的结合最终导致了卿培元损害后果的发生,孟传帅与孟杰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孟传帅在卿培元告知无法换票后,未能采取合理方式(比如对卿培元的服务态度进行投诉)回应,而是闯进了不应有购票人员进入的售票房内,激化了矛盾,导致了纠纷的升级,虽然卿培元在双方拉扯扭打的过程中没有使用工具,但是卿培元在纠纷过程中未能控制力道,直接导致了孟传帅的轻型脑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中卿培元的行为与孟传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纠纷发生地点的特殊性(不应有购票人员进入的售票房内)、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未对卿培元进行行政处罚),卿培元应承担25%的责任为宜。2、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对于卿培元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⑴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卿培元向本院提交了开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0张及住院费收据一张(编号0002246654),共计金额9604.5元,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与伤情不符的医疗费金额为1350.64元,因此,卿培元的医疗费,本院能够支持的为8253.86元。⑵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人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卿培元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1天,卿培元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将参照重庆市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城镇私营服务业平均工资32185元/年(88.18元/天)的标准计算卿培元的护理费,卿培元自愿按照7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70元/天×11天=770元。⑶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卿培元每月无固定收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本院将参照重庆市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499元/年的标准计算卿培元的误工费。误工费为33499元/年÷365天/年×11天=1009.56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开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卿培元自愿按1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卿培元县内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12元/天=132元。⑸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卿培元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说明。因此卿培元要求计算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11天×30元/天=330元。⑹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卿培元因伤住院地点与居住地较近,按公共交通计算只需要1元的公交车费,因此卿培元主张300元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卿培元因本次纠纷未造成伤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因此卿培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卿培元的各项损失共计10595.42元,其中孟传帅负担4238.17元,摒除孟传帅已支付的800元药审鉴定费,孟传帅还需赔偿3438.17元。孟杰负担35%即3708.4元。对于孟传帅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如下:⑴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孟传帅向本院提交了开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及住院费收据一张(编号0002305052),共计金额2706.71元。⑵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人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孟传帅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9日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天,孟传帅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将参照重庆市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城镇私营服务业平均工资32185元/年(88.18元/天)的标准计算孟传帅的护理费。护理费为88.18元/天×2天=176.36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开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孟传帅自愿按1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孟传帅县内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2元/天=24元。⑷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孟传帅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说明。因此孟传帅要求计算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天×30元/天=60元。⑸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孟传帅因伤住院地点与居住地较近,按公共交通计算只需要1元的公交车费,因此孟传帅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元。⑹精神损害抚慰金,孟传帅因本次纠纷未造成伤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因此卿培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孟传帅的各项损失共计3047.07元,由卿培元赔偿25%即761.77元。综上所述,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孟传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卿培元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3438.17元。二、本诉被告孟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卿培元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3708.4元三、反诉被告卿培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孟传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61.77元。四、上述一、三项两相抵消后,由本诉被告孟传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卿培元2676.4元。五、本诉被告孟杰与本诉被告孟传帅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本诉原告卿培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孟传帅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卿培元负担50元,由孟传帅负担80元(直付卿培元),由孟杰负担70元(直付卿培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孟传帅负担150元,由卿培元负担50元(直付孟传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判员  皮志仲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彭砾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