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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莱阳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昕静,孙雪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莱阳执字第235号申请执行人:王昕静,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市政工程处委托代理人:李涛,莱阳市穴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孙雪峰,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莱西市河头店镇抬头村192号。被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坊安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冯涛,系该办事处主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莱阳民三初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该案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申请执行标的总额为39276.9元。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孙雪峰下落不明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坊安街道办事处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莱阳执字第2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和原生效法律文书,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志兴审判员  李卫界审判员  唐希彬书记员  张德民书记员  张德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