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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聂本荣与孙成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本荣,孙成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三初字第00043号原告聂本荣,工人。委托代理人袁凤霞,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成成,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交通路。负责人陈焕云,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震,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聂本荣为与被告孙成成、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本荣委托代理人袁凤霞,被告孙成成,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震、王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本荣诉称:2014年7月7日10时左右,原告聂本荣驾驶“安阳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0KM+300M处时,与被告孙成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ד东风”牌中型自卸车相撞,致使聂本荣受伤,开支医疗费7147.97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272.47元(医疗费7148元,护理费712.5元,误工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孙成成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579.5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增加后赔偿请求总额为68351.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成成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在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我按责任比例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在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垫付5000元事故委托金,要求原告理赔后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的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上午,原告聂本荣驾驶无号牌“安阳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驶。10时30分许,当聂本荣驾车行驶至306省道150KM+300M处时,与被告孙成成临时停在306省道路北侧的鄂F××××ד东风”牌中型自卸车追尾相撞,致使聂本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7月15日,依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核实德才事故事实,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702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本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成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聂本荣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住院医疗费6725.07元,门诊医疗费1002.45元,共计开支医疗费7727.52元。2015年1月8日,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宜城楚都法鉴(2015)临鉴字第1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聂本荣伤残等级为Ⅹ级。原告开支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孙成成为鄂F××××ד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聂本荣居住宜城市朱市社区,务工于宜城市小河镇朱市朱华砖瓦厂,月均收入2693.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聂本荣的居民身份证、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就医交通费票据;宜公交认字(2014)第0702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城楚都法鉴(2015)临鉴字第1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临时用工合同、工资证明、租房合同、宜城市小河镇朱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孙成成的驾驶证;鄂F××××ד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依法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宜公交认字(2014)第0702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和责任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聂本荣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聂本荣主张医疗费为7727.52元,该损失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相印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聂本荣的住院时间为10天,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按照襄阳市现行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50元/天计算为500元(10天×50元/天),3、误工费。原告聂本荣月均收入2693.70元,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以及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休息两月,其误工费应为6285.30元(2693.70元÷30天×70天)。4、护理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人均工资收入标准26008元计算,原告聂本荣的护理费为712.5元(10天×71.25元/天)。5、残疾赔偿金。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原告聂本荣的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鉴定费。该费用有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对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7、车损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三轮车修理费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被告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该三轮车的修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聂本荣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到宜城治疗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失费。原告聂本荣面部裂伤,至今留有疤痕,确实遭受一定精神损害,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损失共计65137.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聂本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6433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对被告孙成成垫付费用5000元,由原告聂本荣在领取保险款时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聂本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70元,由原告聂本荣负担889元,被告孙成成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庆玲审 判 员  徐广义人民陪审员  谢红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