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忠法民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肖仁海与杨宣炳,杨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仁海,杨屏,杨宣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1305号原告肖仁海,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梁庆辉,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屏,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杨宣炳,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周麒麟,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9号发展广场1幢12楼、13楼,组织机构代码71097143-4。负责人方向红,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仁海与被告杨屏、杨宣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益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XX、彭善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原因,由代理审判员廖耀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XX、彭善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辉,被告杨宣炳的委托代理人周麒麟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宣炳和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明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杨屏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刑满释放后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第二次开庭的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杨屏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仁海诉称,2013年2月11日14时24分,被告杨屏驾驶被告杨宣炳的浙XX号小型轿车从马灌镇黄钦居委向马灌镇倒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马灌镇白高村(小地名谭家湾)一右转弯处时,车辆坠入公路左侧边沟中,杨屏向右回打方向,车辆驶出公路右侧,车辆右前角与公路右侧外岩石相撞后,又与同向行走的路边行人原告父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其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宣炳负次要责任;肖仁海和肖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9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2013年4月25日原告第二次到忠县人民医院进行后期治疗,现治愈出院。2013年7月21日,经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0961.59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屏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自己对不起受害者,也因此受到了法律的惩罚而去监狱服刑改造。但由于家庭困难,无力全部赔偿到位,愿意接受法院的公正判决。被告杨宣炳辩称,对造成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屏找自己拿车钥匙时并不知情,自己并不愿意将车借给被告杨屏。本案不是连带责任,只是按份责任,被告杨宣炳认为自己承担20%的责任比较合适,80%的责任应由被告杨屏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后果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所属的浙XX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杨宣炳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因没有共同侵权,故不存在连带责任承担问题,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由于驾驶人杨屏系醉酒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不予理赔。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死者肖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案现只有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没有支付,但应以原告实际垫资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被告杨宣炳将其所有的浙XX号小型轿车交给了饮酒后的被告杨屏,杨屏驾驶该车辆从忠县马灌镇黄钦村出发,往忠县马灌镇倒灌方向行驶。14时24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马灌镇北高村(小地名谭家湾)一右转弯处时,车辆坠入公路左侧边沟中。被告杨屏向右回打方向后车辆又驶出公路右侧,导致车辆右前角与公路右侧外岩石相撞,同时又与同向行驶的路边行人原告及其女儿肖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肖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送往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2日,共计39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6至8周,休息、门诊按月随诊半年,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知道功能锻炼,决定取左下肢负重活动行走及取骨折内固定时机。原告后又于2013年4月25日至4月28日再次到忠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后取胫骨近端交锁螺钉。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院外换药,术后2周内拆线,休息按月门诊复诊,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决定负重活动及内固定取出时机。2013年7月21日,经重庆市忠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后损失日评定为180天,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评定为90天,左下肢骨折骨性愈合取出内固定器械术后误工损失日和营养期分别评定为30天,护理期评定为15天;原告左胫腓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其2处固定器械的医疗费用需12000元左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宣炳对原告的左下肢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忠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宣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其女肖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屏因醉酒驾驶浙XX号小型轿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浙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已经对原告之女肖某赔付了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忠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忠法刑初字第0028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庭审中各方主要争议,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和确认的事实,作如下综合认定:一、原告所受损失的范围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的提供的医疗费清单共计3674.09元,第二次庭审经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为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要求按照忠县机关事业单位出差标准每天60元进行计算,共计住院42天,故金额为2520元。被告对住院42天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住院天数和忠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20元(42天×60元/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一份盖有“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妻子易某在该公司上班且月收入在4000元至5000元之间,受伤后是妻子在护理,故主张标准为133元/天,按147天计算为19551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只认可住院42天并按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忠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后的护理期评定为90日,愈合取出内固定器械术后护理期为15日,共计105天。而原告提供的书面收入证明显示,其月收入超过了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的标准,而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个人缴税凭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收入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和本院审理同类型案件的评定标准,酌情认定70元/天,故护理费为7350元(105天×70元/天)。4、误工费。同上,原告主张在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4000元至5000元之间,故金额为133元/天×296天=39368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只认可务工天数120天,标准按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忠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后的务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愈合取出内固定器械术后务工损失日为30天,故其务工天数本院认定为210天。如前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的标准计算每日标准为69元,但被告认可按70元/天计算,故务工损失应为14700元(210天×70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有营养日,但原告在忠县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后医疗机构的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等方面的意见,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杨宣炳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不服而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同样为十级伤残,对此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20年×10%)。7、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忠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左胫腓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其2处内固定器械的医疗费需12000元,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鉴定费。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杨屏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结合审判实务,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前述,原告受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7350元,误工费147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总计92502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和伤残死亡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由于被告杨屏系醉酒驾驶,且被本院判刑,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故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不应赔偿。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因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已经赔付了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原告之女肖某110000元,故对于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再次理赔。而对于医药费3600元,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其他损失费用88902元,应由被告杨屏和杨宣炳承担。被告杨屏系醉酒驾驶,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根据忠县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宣炳明知被告杨屏喝了酒却仍然将自己的车辆交付给杨屏驾驶,故忠县交警部门认定杨宣炳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被告杨屏和杨宣炳各自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认定被告杨屏承担70%的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62231.40元(88902元×70%)。被告杨宣炳承担30%的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26670.60元(88902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肖仁海3600元;二、被告杨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仁海各项损失62231.40元;三、被告杨宣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仁海各项损失26670.60元;四、驳回原告肖仁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杨屏承担800元,被告杨宣炳承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耀东人民陪审员 刘XX人民陪审员 彭善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谭巍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