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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文、雷腊春与被告熊新国、熊新建、马铁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文,雷腊春,熊新国,熊新建,马铁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950号原告刘建文。原告雷腊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凯荣。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真建。被告熊新国。被告熊新建。被告马铁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显伍。原告刘建文、雷腊春(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熊新国、熊新建、马铁光(以下简称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凯荣、徐真建和被告熊新建、马铁光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显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2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湘衡东079号挖砂船淘金项目承包给原告三年,由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122万元,约定如被告违约,应迅速返还原告所有淘金款,并支付所有资金每月千分之二十的利息,并处违约金2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砂石场无法正常运转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正常运转两个月后开始计算承包期限。原告支付117万元后,由被告熊新国于2013年6月3日出具收条,原告后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熊新国支付第二笔款5万元,并由被告熊新国出具条据。但被告熊新国至今未履行挖砂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行使合同权利,自2013年6月3日至今有16.5个月,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淘金款122万元及支付利息40.26万元,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淘金合同;2、被告退还淘金款122万元及支付利息40.26万元(计算至立案之日);3、被告支付立案至判决之日的利息;4、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淘金承包合同,证明承包款120万元;2、附加合同,证明违约方承担50万元违约金;3、收条,证明原告已交款117万元;4、借据(实为收款凭据),证明原告已交款5万元;5、退股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永力砂场停产没有正常运转;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未正常采砂。三被告辩称,1、被告熊新建、马铁光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主张答辩人至今未履行挖砂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3、本案没有发生合同终止的约定情形;4、原告违约停止淘金,答辩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常宁市永力砂砾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熊新国系常宁市永力沙砾场的经营者,具有履行淘金承包合同的条件和能力;2、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熊新国在签订淘金承包合同之前已经租赁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河道挖砂,具有履行淘金承包合同的能力;3、挖砂船员工工资单,证明被告熊新国的挖砂船在双方当事人的淘金承包合同期内一直没有停止生产经营活动;4、收条,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淘金承包合同之前,雷腊春已经在被告熊新国的挖砂船上淘金,现在欠被告毛毯纺织袋款5000元;5、柏坊镇河道采砂整治工作方案,证明合同期内因为政策性原因,挖砂船停挖了一段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因政策性原因停挖不属于违约行为;6、证人杨清贵、陈金恒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熊新国在淘金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义务,刘建文、雷腊春也安排了员工在申请人的挖砂船上淘金。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熊新国已违约,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具体内容的约定;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证据1质证意见一样,参与本协议约定的只有被告熊新国,熊新建和马铁光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两原告没有按约履行;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据内容是证明被告熊新国借了原告5万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关,与本案审理的诉讼事实不一致;证据5因原告没有提交原件,要求提交原件或加盖核对无异的签名,否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聊天的对方是船长,船长是原告的船长还是被告的船长无法查实,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明。两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上并没有涉及到采挖项目,恰好能够证明被告无法履行其合同约定;证据2是复印件所以三性有异议,即使能够提供原件,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规定采砂必须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必须向主管机关申请,由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方可开采,三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均是私人协议,没有一份是证据是经相关机关所批准的,所以即使证据是原件也达不到证明被告有权开采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三被告自行填写,其填写的人是否为上面记载人员本人,无法查实,三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只有砂石加工和销售,其加工砂石或销售砂石聘请人员与本案无关,故对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反之证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及资金,刚好证明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依据;证据5该证据证明在河道采砂需要出证,但三被告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明,该证据没有加盖政府公章,对其来源无法证实,其“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三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证人陈金恒并不能清楚的证明案件事实,但证人杨清贵的证言当庭证实两原告提交的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属实,从聊天内容可看出来,三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合同没有实现的条件,至于证人所说的工资,刚好证明与本案合同万家塘河道没有关系。综合原、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5采纳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证据6经证人杨清贵确认其真实性,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4,经两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3,采纳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证据5系政府文件,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两位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询,且内容相互印证,可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熊新国系常宁市永力沙砾场经营者,有湘衡东079号挖砂船一艘,2012年11月,原告雷腊春派驻工作人员在湘衡东079号挖砂船进行淘金工作。2013年2月,原告雷腊春与被告熊新国拟定《淘金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熊新国将湘衡东079号挖砂船淘金项目承包给原告雷腊春,内容如下:“甲方:熊新国,乙方:雷腊春,甲方将湘衡东079号挖砂船淘金项目承包给乙方。一、承包期限为叁年,从2013年2月至年月日(合同此处为空白),从正式采挖开始计算时间,试挖阶段不计承包期,在承包期内如出现连续停挖十日以上的时间,此时应在承包期满后顺延。二、乙方向甲方支付承包金额120万元。三、付款方式: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分两次付清。四、甲方每年至少保证乙方300个以上采挖的工作日(一个工作日满足12小时以上,每年采挖不低于柒拾万吨)在承包期内如遇政策性原因停挖,不可预料的自然灾害原因,或其它原因停挖十天以上,必须在承包期满后继续向后延期至补足停挖天数,如遇以上原因停挖五个月以上,可由乙方提出终止合同,同时甲方必须退还乙方未满承包期的承包款。五、金场设备的维修甲方负责。六、甲方必须提供淘金人的食宿(就近金池的房间安置住宿)、黑沙的接送工作,乙方的工作人员享受甲方工作人员的同等生活待遇。七、采挖地段:中家湾郝家万松塘甲方买的四公里河段,如超出采挖地段,价格要变动,双方协商。八、乙方承包期内甲方不得任何理由变卖。九、违约责任:此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如有违约,乙方负责赔付甲方由于乙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甲方如有违约甲方必须迅速返还乙方的所有淘金款。并支付给的所有资金每月千分之二十的利息。并处违约方赔付守约方现金贰拾万元整。”原告雷腊春及被告熊新国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没有署落款时间。合同签定后,原告雷腊春派人上船开始淘金。2013年6月3日,原告雷腊春、刘建文与被告熊新国签订《淘金附加合同》,内容如下:“甲方(发包方)熊新国,乙方(承包方)雷腊春、刘建文。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对甲乙双方淘金承包合同作如下补充:一、甲方每天必须保证乙方八船砂石,保证工作时间为早晨五点到晚上9点半左右,不够部分另行补足;二、乙方资金到位之后,甲方砂石场因自身原因无法正常运转,甲方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三、正常运转中,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乙方的承包金;四、甲方必须组织甲方工程船操作人员配合乙方淘金工作,因甲方不配合导致乙方无法正常开展淘金工作,须承担违约;五、在签订合同后,碾砂机正常运转两个月后才开始计算承包期限时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合同;六、任何一方违约,承担50万元违约金;七、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的工作人员上下船和黑沙的运送工作;八、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如发生争议,由承包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九、本合同由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股东各执一份。甲方代表:熊新建、马铁光、熊新国,乙方代表:雷腊春、刘建文。2013年6月3日。”《淘金附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熊新国向两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雷腊春、刘建文淘金款壹佰壹拾柒万元整(¥1170000元),熊新国,2013年6月3日。”2013年2月至2014年元月,两原告派驻的人员在湘衡东079号挖砂船上进行淘金工作。2014年4月,两原告派驻的人员继续在湘衡东079号挖砂船上进行淘金工作,从2014年5月开始,挖砂船的工作呈不连贯状态,2014年7月20日停工,两原告派驻的工作人员离开挖砂船。2014年8月至10月,挖砂船陆续工作了15天,此后一直停工。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常宁市柏坊镇人民政府出台《柏坊镇河道采砂整治工作方案》,目标任务:“按照“一停业、二规划、三整治、四出证、五规范”的原则,切实维护河道采砂的正常秩序,确保规范管理。停业即所有采砂船停止作业;规划即对沿河砂场进行规划布局;整治即对所有砂场、采砂船进行集中整治;出让即对砂石开采权和经营权进行公开有偿出让;规范即实现河道采砂规范管理,全面开展河道整治及规范化管理、建立有序开采、依法经营、规范管理的河道采砂秩序。”原告熊建国的砂场在整治之列。本院认为,原告雷腊春、刘建文与被告能新国签订的《淘金承包合同》、《淘金附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存在如下几个焦点:一、被告熊新建、马铁光在本案中主体资格的问题。常宁市永力砂砾场的经营者系被告熊新国,《淘金承包合同》、《淘金附加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相对方均为被告熊新国,《淘金附加合同》中虽有被告熊新建、马铁光签名,但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股东各执一份。”甲方即为被告熊新国,乙方两股东即为原告雷腊春、刘建文,两原告支付的淘金承包款亦由被告熊新国一人收取。两原告主张被告熊新建、马铁光承担责任,但没有别的证据证明被告熊新建、马铁光与被告熊新国系合伙关系,故被告熊新建、马铁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合同是否履行及被告熊新国在履行《淘金承包合同》及《淘金附加合同》中有无违约行为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淘金合同后,被告熊新国的湘衡东079号挖砂船开始运转,两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熊新国交纳了淘金款,安排人员在船上进行了淘金。两原告主张碾砂机一直没有正常运转,故合同没有正式履行,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3月28日,柏坊镇人民政府出台柏坊镇河道采砂整治工作方案,被告熊新国的砂场及采砂船在停业整治之列,被告熊新国的挖砂船运行遇阻,导致两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员无法正常进行淘金工作,2014年7月20日,挖砂船停止生产,两原告安排的工作人员离开挖砂船。淘金工作停止的原因并非因被告熊新国的行为造成,而是因政策性原因导致停挖,不属于被告熊新国违约。三、能否解除合同及剩余承包期承包款如何退还的问题。《淘金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政策性原因停挖,不可预料的自然灾害原因,或其它原因停挖十天以上,必须在承包期满后继续向后延期至补足停挖天数,如遇以上原因停挖五个月以上,可由乙方提出终止合同,同时甲方必须退还乙方未满承包期的承包款。”被告熊新国的采砂船因政策性原因停挖,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停挖至今已满五个月,两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未满承包期的承包款。《淘金附加合同》约定:“碾砂机正常运转两个月后才开始计算承包期限时间。”该约定应当结合《淘金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叁年,从2013年2月至年月日(合同此处为空白),从正式采挖开始计算时间,试挖阶段不计承包期。”来理解。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雷腊春在2012年11月即派人上挖砂船进行淘金工作,2013年2月签订《淘金承包合同》后,两原告派遣的工作人员亦同时上船开始淘金工作,2013年6月3日,《淘金附加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淘金款117万元。由此可认定在《淘金附加合同》签订之前的时间段,为试挖阶段。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应从2013年6月开始计算,2013年6月至2014年元月为8个月,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为4个月,综上,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年。被告熊新国还应当退还两原告剩余两年的承包款。两原告主张三年的承包款122万元已全部交纳,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淘金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款金额为120万元,两原告向被告熊新国交纳117万元,另外5万元,是以借据的形式出现,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本院认定两原告已向被告熊新国交纳淘金承包款117万元。被告熊新国应当退还两原告770000元〔117万元-(120万元÷3年)〕。因被告熊新国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无需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雷腊春、刘建文与被告熊新国签订的《淘金承包合同》及《淘金附加合同》;二、被告熊新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雷腊春、刘建文淘金承包款770000元;三、驳回原告雷腊春、刘建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00元,由原告雷腊春、刘建文负担10330元,被告熊新国负担15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洪兵审 判 员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