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夏成国与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成国,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成国,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查连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红利,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夏成国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锋和代理审判员谢宏(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成国、被上诉人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夏成国于1995年10月1日与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2年10月夏成国退休。自2008年4月起至夏成国2012年10月退休,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给夏成国缴纳企业应缴的社会保险部分20777.83元,因延迟缴纳保险,产生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滞纳金854.48元。上述应由企业缴纳社会保险部分,由夏成国支付后,夏成国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办理过程中支付800元沈阳市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不给夏成国缴纳社会保险原因系夏成国自2008年起不上班,夏成国称其自2008年起因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通知其上班故没有上班,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夏成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成国于2014年6月16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夏成国诉至该院要求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夏成国养老保险部分20355.88元,滞纳金854.48元,办理退休手续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夏成国于2012年10月退休时已知悉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社会保险,夏成国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没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于夏成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成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夏成国负担。宣判后,夏成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工人,1974年参加工作,2012年10月退休。2012年经时任总公司经理董杰与分公司经理曹杰协商,才支付2009年工资。2013年至2014年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与第七分公司经理曹杰协商,由于公司没有钱,等钱下来,一定给工人交企业养老保险。2014年初,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查连山多次协商,没有得到解决。后起诉到法院,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养老金20355.88元、滞纳金854.48元、办理退休手续费800元。被上诉人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夏成国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夏成国于2012年10月退休时,即知道权利被侵害,夏成国于2014年6月16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夏成国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一年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夏成国二审中未能就是否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向法院举证证明,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成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