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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树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树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8号。法定代表人黄平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英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树峰,个体。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英中,被告张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公司诉称,原告依据合同履行物业服务职能,被告违约拖欠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交。为维护企业权益和正常经营,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合计2868元。原告提供协议书及欠款台账,以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张树峰辩称,原告所述拖欠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属实,被告不交是因为房子墙体出现严重裂缝,一直未能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树峰购买河北康泰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钻石南路12号伊梅园小区4号楼5单元502室楼房一套,原告与河北康泰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包包括被告在内的楼盘的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合计28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物业承包协议书及欠费台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有限公司,其与河北康泰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购买河北康泰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伊梅园小区的楼房并已实际居住,其作为业主,已实际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对拖欠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2868元的事实亦无异议,应当予以支付。被告主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据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公司的物业费共计2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炜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