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朱明、王秀红与王世更、杨继香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王秀红,王世更,杨继香,王显军,潘营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显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营营,农民。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潍坊高新源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王秀红,农民。上诉人朱明因与被上诉人王世更、杨继香、王显军、潘营营、原审原告王秀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黄民初字第77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朱明与王秀红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署离婚协议,并于2013年11月1日在潍坊市奎文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王秀红为王世更与杨继香之女,为王显军之姐,潘营营系王显军之妻。2006年,王秀红、朱明因不具有坊子区九龙街办王家屯村(以下简称王家屯)户口,通过王家屯村村民王来晓顶名参与原王家屯学校(土地及房屋附属设施)的租赁竞标。中标后,王秀红、朱明与王家屯村委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了原王家屯学校租赁合同一份。王秀红、朱明承租该院落后,王世更、杨继香、王显军等即在此承租土地上居住,王秀红、朱明对王世更、杨继香、王显军等的居住行为知情。2011年4月13日,王秀红、朱明将其租赁的原王家屯学校南院转租给了王春延、李涛,上述两方与王家屯村委签订了原王家屯学校南院土地分租合同一份。基于上述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王秀红、朱明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王世更、杨继香、王显军、潘营营搬离原王家屯学校北院;返还王秀红、朱明2011年翻新原王家屯学校北院5间房屋93平方米的余款27000元;赔偿王秀红、朱明原王家屯学校北院4.4亩地5间房屋2011年至2013年使用费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搬离期间的占用费;赔偿王秀红、朱明原王家屯学校14.9亩地30间教室2006年至2011年使用费50000元。王秀红、朱明为证明其为原王家屯学校的承租人,提供了其与王家屯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与王春延、李涛及王家屯村委签订的《王家屯学校北院南院土地分租合同》各一份,王家屯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录音光盘一份;为证明曾于2011年交付给王世更等人50000元用以翻新王家屯原学校北院的5间房屋予以居住,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明细五份。王世更辩称,其曾出资50000元给王秀红、朱明用以共同租赁原王家屯学校,双方对上述土地及房屋系共同占有关系;对王秀红、朱明曾于2011年交付给其50000元用以翻新原王家屯学校北院5间房屋的主张,不予认可。王世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与王秀红、朱明共同出资租赁了原王家屯学校及该校北院5间房屋系其出资修建的事实;提供了冯克森、冯悦东、王洪新、梁萍萍、王显茂、王显叶、王来友、王俊英、王显宝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王家屯学校北院5间房屋系其出资修建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王秀红、朱明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二份、收款收据一份、王家屯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单据五份、录音光盘一份,王世更、杨继香、王显军、潘营营提供的冯克森书面证言一份、冯悦东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洪新出具的证明一份、梁萍萍出具的证明条一份、王显茂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显叶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来友出具的证明一份、王俊英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显宝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王某丁的出庭证言,证人王某乙的出庭证言,证人王某丙的出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秀红、朱明基于土地租赁合同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王世更、杨继香、王显军、潘营营搬离原王家屯学校北院;王世更、杨继香、王显军、潘营营提出对原王家屯学校北院的土地及房屋与王秀红、朱明系共同占有关系。王秀红、朱明主张的王世更、杨继香、王显军、潘营营侵占其原王家屯学校北院的土地及房屋和王世更、杨继香、王显军、潘营营主张的双方对王家屯原学校北院的土地及房屋系共同占有关系,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因此,王秀红、朱明基于租赁合同主张王世更、杨继香、王显军、潘营营侵权,要求其搬离原王家屯学校北院、按市价赔偿王秀红、朱明原王家屯学校北院4.4亩地5间房屋2011年至2013年使用费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搬离期间的占用费、按市价折让后赔偿给朱明、王秀红王家屯原学校14.9亩地30间教室2006年至2011年使用费5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明、王秀红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王秀红、朱明要求王世更、杨继香、王显军、潘营营返还2011年翻新原王家屯学校北院5间房屋93平方米的余款27000元,仅提供5份中国农业银行单据,不足以证明王秀红、朱明将该款交给了王世更、杨继香、王显军、潘营营,也不能证明该款用于了翻新房屋,王世更、杨继香、王显军、潘营营对此也不认可,王秀红、朱明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秀红、朱明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秀红、朱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王秀红、朱明负担。宣判后,朱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从未出资50000元用于支付原王家屯学校的租金,原审中被上诉人出庭证人的证言均为间接证据,而上诉人2006年与王家屯村委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该学校租赁费用的付款人为上诉人。2、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银行单据和录音资料等,可以证明上诉人出资50000元交给被上诉人用于翻新原王家屯学校北院5间房屋,被上诉人翻新该5间房屋的实际费用支出为23000元,剩余27000元被上诉人至今未退还给上诉人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世更、杨继香、王显军、潘营营搬离王家屯原学校北院;返还由上诉人2011年出资翻新原王家屯学校北院5间房屋的余款27000元;支付原王家屯学校北院5间房屋自2011年至2013年的使用费50000元及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至被上诉人实际搬离期间的占用费;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世更、杨继香、王显军、潘营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秀红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原王家屯学校土地及附属设施由他人顶名竞标,并由上诉人朱明与原审原告王秀红同王家屯村委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学校院落后,被上诉人王世更、杨继香、王显军等搬入居住,该事实清楚,双方也无异议。被上诉人一方回原籍后并未另行购置其它住房,2006年之后被上诉人在涉诉院落之内一直长期居住,双方并未产生争议,因双方当事人为亲属关系,现四被上诉人抗辩主张与朱明、王秀红共同使用涉案院落的土地房屋,应符合常理,也与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吻合。因此,原审认定朱明与王秀红主张四被上诉人侵权的证据不足,应属适当。上诉人仅以涉案土地的租赁合同为据,要求被上诉人搬离王家屯原学校北院、并赔偿上诉人王家屯原学校北院5间房屋2011年至2013年使用费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搬离期间的占用费的请求,原审以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用于翻新王家屯原学校北院5间房屋余款27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仅提供了5份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单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该款交给被上诉人,亦不能证明该款的实际用途,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朱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刚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肖永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