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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钟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钟某,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78********,护照号g25511329,汉族,务工,原住浙江省永嘉县石染乡云岩村,现住意大利利沃诺市加里波第**号(garibaldi40livornoitalia)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竹青,青田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甲,务工。原告钟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温务工期间认识相识相恋,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章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章艳艳。××××年××月××日,原、被告到永嘉县石染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浙石婚字第200040号结婚证。2008年11月5日,原告出境到意大利务工,2011年2月份,被告出境意大利与原告团聚务工。原、被告共同在意大利务工改善家境,却未能维持良好的夫妻感情,究其原因:一、双方草率领取结婚证,缺乏婚前了解,婚姻基础差;二、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与谅解,被告常因家事与原告争吵不休;三、被告不履行家庭抚养义务,出境多年从未承担过子女抚养费用;四、从2011年9月份开始,夫妻分居至今已经有3年之久。事实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重新和好之可能。另,夫妻存续期间,没有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次女章艳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章某乙、章某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双方自行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护照,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口簿,以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被告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永嘉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调取了章某甲的出入境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章某甲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在温务工期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章某丙,于××××年××月××日前往浙江省永嘉县石染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章艳艳。原告钟某于2008年11月5日前往意大利务工,被告章某甲后于2011年2月前往意大利与原告团聚务工。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经恋爱而结婚,育有三个子女,并前后前往意大利务工,双方的婚姻基础良好、婚后亦无重大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若人民陪审员  朱祖理人民陪审员  金可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