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姚新荣与褚小朔、公令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新荣,褚小朔,公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姚新荣,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小朔,农民。被告公令令,工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93号泛亚大厦四楼。负责人李国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莹,该公司职员。原告姚新荣诉被告褚小朔、公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苗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新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延福,被告公令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小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新荣诉称,2013年2月5日14时40分许,褚小朔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沛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杨屯六官屯新村路口处往左拐弯准备驶出道路过程中与沿该道路行驶的刘忠海驾驶的苏C×××××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褚小朔、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鲁康乐、鲁艳青及苏C×××××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姚新荣受伤,两车损毁。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沛公交认字(2013)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小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忠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中央症侯群;2、颈椎骨折;3、臂丛神经损伤;4、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教育:建议带头颈胸之具固定三个月,轴线翻身,在骨科医生的指导下行四肢功能锻炼;2、积极生骨、补钙,加强营养,口服神经营养药物;3、出院后每半月来我院复诊一次;4、门诊随访。2013年8月26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3)临鉴字第09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新荣脊髓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评定为X级(十级);2、被鉴定人姚新荣伤后误工损失日(含住院)建议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伤后营养补偿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姚新荣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苏C×××××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公令令,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限额为10万)。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2.32元、误工费19835/月*6个月=11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年=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4472元。被告褚小朔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公令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虽然是实际车主,但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肇事车辆,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商业险。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公令令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公令令承认原告姚新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褚小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姚新荣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姚新荣系农村居民,共住院16天(2013年2月5日-2013年2月21日),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姚新荣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四原告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3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依据的统计数据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62.32元,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本院调整为18元/天*16天=288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伤后营养补偿期限建议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0元/天*30天=15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835/月*6个月=119010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供加盖上海立宏土石方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调整为89.1元/天×180天=1603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年=69100元,本院调整为32538元/年*2年=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6038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93264.32元。二、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姚新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褚小朔驾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与刘忠海驾驶的苏C×××××号小型越野客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沛公交认字(2013)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褚小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忠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本院酌定褚小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公令令系苏C×××××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褚小朔驾驶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属于机动车,但公令令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使得原告不能获得本应从保险公司获得的法定赔偿,故被告公令令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姚新荣的医疗费276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00元,合计3950.32元,依法应由褚小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姚新荣的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6038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7714元,依法应由被告褚小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部赔偿,故被告褚小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664.32元。被告公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600元(93264.32元-91664.32元),由被告褚小朔负担1120元(1600元*70%)。因苏C×××××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因此,对褚小朔、公令令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12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元,被告褚小朔赔偿原告91664.32元、被告公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新荣1120元(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二、被告褚小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新荣91664.32元,被告公令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新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姚新荣负担777元,被告褚小朔、公令令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苗代理审判员 戚晓雷人民陪审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宋玉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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