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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与王爱香、温州市天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王爱香,温州市天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张剑,虞世聪,张莉,张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56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负责人:盛煜。委托代理人:周正萍,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学聪,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香。被告:温州市天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香。上��两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温州市天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剑。被告:虞世聪。被告:张莉。被告:张茜,1975年12月11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江滨支行)为与被告王爱香、张剑、虞世聪、温州市天盛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张莉、张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江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萍,被告王爱香、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莉,被告张茜、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世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江滨支行起诉称:被告王爱香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爱香向原告申请授信,双方签订一份��号为9××2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给予被告王爱香27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贷款利率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约定利率和放款日的基准利率的比例上下浮动;对被告王爱香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虞世聪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虞世聪为原告与被告王爱香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担保6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被告天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盛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王爱香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27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被告张剑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剑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黎明中路290号怡景公寓c幢201室、黎明中路290号怡景公寓c幢202室两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王爱香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的最高债权额3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1月18日,被告王爱香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用申请书》,约定王爱香占用《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270万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王爱香指定的账户,被告王爱香确认收款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凭证》,约定该笔借款的期限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6日,执行年利率为6.4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爱香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王爱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9998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9.72%计算),被告张剑、张莉、张茜在其继承张某的财产范围内与王爱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判令被告虞世聪、天盛公司对王爱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若被告王爱香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拍卖、变卖被告张剑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黎明��路290号怡景公寓c幢201室、黎明中路290号怡景公寓c幢202室两处房产,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民生银行江滨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王爱香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王爱香向原告申请授信,双方约定授信额度27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约定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约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逐月累算。3.借款支用申请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爱香占用联保体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借款。4.对账单、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发放借款270万元,被告王爱香收款后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6日,执行固定年利率为6.48%,按月结息。5.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虞世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的最高债权额60万元。6.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温州市天盛金属材料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的最高债权额270万元。7.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张剑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张剑以自有坐落于黎明中路290号怡景公寓c幢201室、黎明中路290号怡景公寓c幢202室两处房产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的最高额债权额300万元。8.还款计划信息、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爱香现结欠原告的本息情况。���告王爱香、张莉、张茜、张剑、天盛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张莉、张茜的父亲张某死亡后并没有可继承的财产,因此被告张莉、张茜实际上并没有还款义务,但如果原告能够解除对被告张剑提供房屋的抵押,不要求拍卖或变卖该房屋,并且不要求被告虞世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莉、张茜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爱香、张莉、张茜、张剑、天盛公司提供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明张某已死亡。被告虞世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虞世聪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辩的权利。到庭的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各自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民生银行江滨支行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王爱香的丈夫张某已于2014年7月死亡,被告张莉、张茜、张剑系被告王爱香、张某的子女。被告王爱香与原告2014年1月18日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还约定: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浮动8%,按还款周期调整,按月结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每笔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起开始使用(但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日期为本合同项下的还款日时,则本合同调整后的利率自该还款日的次日起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2013年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爱香发放借款270万元。被告王爱香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在2014年1月16日被扣期内利息的复利0.06元、2014年1月21日被扣还期内利息210.27元、2014年6月2日被扣还本金1元、2014年7月2日被扣还本金1元,之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王爱香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江滨支行借款本金2699998元、期内利息15341.73元、逾期利息282900.4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611.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王爱香理应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王爱香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期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浮动8%并按还款周期调整,原告另请求被告按照固定年利率9.72%支付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与约定不符,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若按《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计算的借款利率高于9.72%的,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若低于9.72%的,应按照实际利率计付。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王爱香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王爱香的个人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共同债务,由被告王爱香、张某共同偿还。鉴于张某已死亡,原告请求其继承人张剑、张莉、张茜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世聪、天盛公司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限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剑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以登记的债权数额300万元为限。被告虞世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借款本金2699998元、期内利息15341.73元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2月12日,逾期利息为282900.4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611.43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2699998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5341.73元为基数,均按《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之日止,但年利率不得高于9.72%)。二、被告张剑、张莉、张茜在继承张某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如被告王爱香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张剑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290号怡景公寓c幢201室(温房产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86.27平方米)、黎明中路290号怡景公寓c幢202室的房产(温房产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85.2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00万元。四、被告虞世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0万元。五、被告温州市天盛金属材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70万元。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8943元,由被告王爱香、张剑、虞世聪、温州市天盛金属材料公司共同负担,由被告张莉、张茜在继承张某财产的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凌 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