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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王某甲,居民。被告王某乙,驾驶员。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由我和母亲抚养。婚后我在家生活,被告在苏州工作,我们一直分居生活,基本没有什么感情,正常用电话联系。被告在外打工的收入从不向我汇报,不知道他的收入情况。原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一直处于治疗当中。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常年在外,对原告的生活及治疗漠不关心。原告每次去医院看病,均由娘家父母陪同,被告从不支付治疗费用。结婚时,被告向原告下礼金19万元,被被告取走22000元,原告在生产期间、产后治病及生活费用,均从礼金中支付,被告还接二连三地想办法套取礼金,遭到原告父母的拒绝而未能得逞。综上,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亦未能建立起,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确实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要求抚养女儿,因为原告身体不好,不适宜抚养小孩。我结婚时给付礼金19万元,见面礼8600元,要求原告返还10万元。当时因为结婚没有房子,下礼19万元是为了买房的,但一直没有买,仍在原告处。我要求共同债务和财产依法承担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8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王某丙的生活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9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款应是夫妻共同财产,结婚后被被告拿走22000元,余款因原告治病及生育小孩等所花费,尚剩8万元。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告以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亦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婚生女孩的生活现状后认为,婚生女孩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0万元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以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为由请求返还彩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该彩礼尚剩余8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款需用来抚养女儿,不同意分割,无法律依据,该8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在庭审中要求与原告共同负担债务,因原告对其所述的债务不认可,且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夫妻共同债务部分不予理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承担王某丙抚养费500元,直至王某丙独立生活时止,该款每年给付一次,于当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4万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戚丽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