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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明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代绍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德,代绍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65号原告王明德。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绍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委托代理人高清圣。原告王明德与被告代绍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德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代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德诉称,2014年6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代绍军驾驶皖NS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航头路口,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代绍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皖NS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742.5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4,054元、被告代绍军垫付688.5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0,4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21,982.5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代绍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被告代绍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但对于具体赔偿比例,只同意承担50%;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对律师代理费,认为原告没有与被告方协商就直接起诉了,故不同意赔偿;对其余赔偿项目,认为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8.50元及交通费2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皖NSXX**轻型普通货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涉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愿意承担6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护理费;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7时20分许,被告代绍军驾驶皖NS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航头路口,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代绍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产生医疗费4,742.50元(其中附加支付742.87元、原告自付3,311.13元、被告代绍军垫付688.5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1,000元。期间,被告代绍军还曾为原告垫付交通费27元。2014年11月2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明德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在上海金东线缆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198.50元,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工资被全部扣发。还查明,皖NS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上海金东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工资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代绍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代绍军基于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代绍军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护理费1,50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附加支付部分(系非原告的损失部分),凭据核定为3,999.63元(其中原告自付3,311.13元、被告代绍军垫付688.5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1,8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因本起事故导致其每月工资损失3,198.5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确认其误工损失为9,595.50元。5、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5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9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被告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该损失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7,445.1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5,799.63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445.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9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按照60%的份额承担54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六安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7,985.1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8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代绍军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德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7,985.13元;二、被告代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德800元(已垫付医疗费688.50元、交通费27元,尚需给付84.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53.50元,由原告王明德负担27.50元,被告代绍军负担12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