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念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念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49号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炳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奎荣,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瑞,男,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刘念勤,女,1960年10月26日生,汉族,济南市铁路局公安处职工,住济南市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念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炳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奎荣、张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念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8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缴纳物业费,截至2014年6月被告仍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52个月,合计人民币5555.2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在被告拖欠物业费期间,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拒不缴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物业费5555.2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85.7元。被告刘念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济南鲁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念勤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双方就“铁路南苑小区小高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协议,协议书载明:被告购买的房屋为“6-1-1-601”;约定“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8元”标准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若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拖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原告主张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139.3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78元的标准交纳了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12月3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此后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涉案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书。2009年6月10日,原济南鲁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39.31平方米的标准,以每平方米每月0.78元的标准交纳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案中按52个月计算,共计5555.2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曾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收函,被告已经收悉,为此提供邮寄回单及电脑查询回单各一份。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85.7元。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刘念勤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济南鲁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济南鲁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故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关于物业费计算标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费标准及当庭确认的数额予以确认。鉴于原告自愿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念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铁十局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09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555.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念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晓爽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