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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郝明亮与霍利民、郭林珍、白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亮,霍利民,郭林珍,白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郝明亮,男,1964年1月2日生,介休市人。委托代理人邢继红,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利民,男,1979年5月15日生,介休市人。被告郭林珍,女,1977年11月13日生,介休市人。被告白启斌,男,介休市人。原告郝明亮诉被告霍利民、郭林珍、白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明亮的委托代理人邢继红、被告霍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林珍、白启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明亮诉称:被告霍利明与被告郭林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二被告因出车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白启斌提供担保。就借款事宜,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利息为每月1200元。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霍利明与被告郭林珍在合同签订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在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被告霍利明与被告郭林珍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白启斌作为保证人应与被告霍利明、郭林珍承担连带偿还之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21600元(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及从2015年9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霍利明未提交答辩状,但其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郭林珍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白启斌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霍利明与被告郭林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二被告以出车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白启斌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1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霍利明与被告郭林珍在合同签订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在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2015年9月1日,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霍利明与被告郭林珍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白启斌作为保证人应与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之责。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霍利明借原告郝明亮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郭林珍作为霍利明的妻子,对其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偿还之责。原告郝明亮要求被告霍利明、郭林珍偿还借款之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鋆焘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王鋆焘消极应诉不到庭,且本院不能通过书面、电话等有效手段进行释明,按照公平原则,本院应主动依据职权调整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违约金应以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宜,即16000元×30%=48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1.6万元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鋆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克翠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违约金4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鋆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侯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