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崔泉明与熊小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泉明,熊小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崔泉明,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被告熊小育(又名熊浩),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湖口县,原告崔泉明诉被告熊小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泉明到庭参���诉讼,被告熊小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泉明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崔泉明经营的“龙泉茗茶”商店购买香烟等货物。共赊欠货款共计85302元。后经原、被告结算,在原告扣除给被告的回扣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2000元的欠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熊浩偿还人民币82000元,并承担延迟履行债务利息15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崔泉明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82000元的事实。3、记账单三张,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行为的事实。被告熊小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熊小育先后多次从原告崔泉明处购买商品(主要为香烟),尔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82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被告熊小育注明赊购商品为村部开支专用,经手人:熊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该笔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熊小育曾为马影镇坚山村干部。再查明,2014年1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适用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依法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熊小育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熊小育欠条中虽有注明该商品用于村部开支,但并未有相关单位公章且该笔欠款并未得到马影坚山村支部的追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8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相关记账单证实,故本院认定熊小育作为欠款行为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26日至判决时止的利息,因欠条中无约定还款日及利息,故本院支持从起诉时(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时(2015年4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共计1403元。被告熊小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小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泉明欠款共计人民币82000元及逾期利息1403元(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4���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7元,由被告熊小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锋审 判 员 田海军代理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琼 更多数据: